-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
- (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往南
- (五)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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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士榮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0時51分許,駕駛號牌RBW-712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坐在系爭車輛內,引擎並無發動係停止狀態,有員警經過,認為系爭車輛不是停放在停車格內,要坐車內的原告移車,當時原告曾喝保力達藥酒,味道很重,原告即下車走到附近,請人幫忙將系爭車輛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馬路旁停放,原告即走回家中,過了約20分鐘,員警打電話叫原告出來,當時原告家大門沒關,員警騙原告上警車說要到警局看密錄器,結果警車開到系爭車輛停放處照相,並請吊車拖走系爭車輛;
員警拿酒測器問原告要不要吹,原告當時所為係誤認在拒測單簽名的違規處罰會比警方裁罰酒駕輕,並非有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
當時是警員為了績效,拒測早已按下,多位員警圍著原告,不給原告思考反應時間,沒有向原告說明拒測法律規定與違反之處罰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與中和六路交岔路口,夜間開啟前後車燈,形跡可疑,引起員警注意,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之後原告趁員警步行往車後方離去,即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和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回頭跑上前追趕原告,原告仍繼續左轉永和路,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不願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採樣,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109年5月1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0876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送達歷史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85-87、93-105頁)。
(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12 23:34:45時至23:40:45時員警沿著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往南方向步行至中和六路口,畫面顯示有一台廂型車開啟頭燈及車尾燈逆向停放於交岔路口,員警走至廂型車駕駛座處盤查原告,當時原告周遭並無其他人,員警表示「我聞到很重的酒味耶,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剛才嗎?」,員警表示「我聞到很重的味道」,原告表示「沒有,那是剛剛客人喝的」,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內儀表板燈光亮起,車內燈開啟,原告表示「保力達,我在這裡打LINE,我剛上車而已」,員警表示「下車啦,別說那麼多,我們剛才經過就沒看到有車在,你在那邊跟我說那些怎樣?」,原告表示「我剛停而已」,員警仍請原告下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還跟我說保力達」,原告表示「我剛移過來而已」,員警表示「你移過來就是有開車嘛」,另一員警表示「你有駕駛行為」,原告表示「不知道,我姊移的啦,我才剛打LINE而已」,員警表示「別說那樣,喝酒就喝酒了」,原告表示「我又沒開車,大家都熟識,別這樣」,原告開始抽煙,員警表示「給你一個機會」,原告表示「好,我都聽你的,你要我怎麼做?」,員警表示「叫人過來移車,不然要怎樣?不然真的要把你帶回去辦了,叫朋友啦,你不要讓我回來有看到你這樣喔」,之後員警繼續沿著中和路往南方向步行,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剛剛聞到酒味很重,之後員警往回跑,另一員警及員警紛紛走回系爭車輛停車處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已離開,員警復沿著中和路往南方向步行。
㈡中和路與永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3 00:08:18時至00:11:48時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中和路與中和六路口,車頭開啟頭燈朝永和路口,當時2名員警步行走向系爭車輛停車處附近巡邏,之後2名員警復走回系爭車輛停車處,走向駕駛座,00:11:49時至00:12:30時2名員警往系爭車輛後方走去,00:12:31時至00:12:40時1個行人從系爭車輛駕駛座走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查看員警方向,走回駕駛座,00:12:41時至00:18:20時系爭車輛開亮遠燈,沿著中和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永和路口左轉永和路,2名員警則紛紛回頭追逐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沿著永和路行駛並右轉上山路,2名員警則走回系爭車輛停車處。
全程未見其他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停車處。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12 00:34:29時至00:36:04時員警前往原告住處,請原告跟隨員警回去協助調查,原告表示「那車行的」,員警表示「你剛剛就是開那台車嘛?」,原告表示「那不是我開的」,員警請原告上車,並請另一員警將原告載至黑色廂型車停車處,00:36:05時至00:36:50時員警請原告下車至系爭車輛停車處(空軍清泉崗基地圍牆旁),並對原告及系爭車輛拍照,00:36:51時至00:52:29時員警表示「剛剛我們在永和中和七路口旁邊附近,對你實施攔查,查到你身上有酒味,你當下也有跟員警承認你有飲酒的行為,但是當下你跟我說你坐在車子上面,你坐在駕駛座上面,你沒有駕駛行為對不對?」,原告點頭,員警表示「好,沒關係,然後你下車了,我們跟你講說車子麻煩你請親朋好友過來開走」,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結果,我們一回頭,就看到你把車子給開走了,我們警方過去攔你,你還加速逃逸」,原告不停否認,員警表示「現在我們根據你的車籍地址,追蹤到你家裡來,現在我們要對你做酒測,你可以拒絕酒測沒關係,但是我們照樣罰你18萬元」,原告表示「你若不讓我,這樣抱歉,我也不讓你,抱歉,你已經走很遠了」員警表示「你要拒測沒有關係」,原告表示「我要投訴」,員警表示「你要投訴,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講哦,拒測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都不能再考,吊銷駕照3年內都不能再考」,另一員警表示「等我們同事念完嘛」,員警表示「然後車子要被我們扣走,還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表示「我有叫人家開」,員警表示「你少來」,另一員警表示「叫誰?哪一位?」,原告表示「我去找我媽媽」,員警表示「現在我們不測,我們去派出所測,讓你心服口服」,原告不停爭執員警沒有拍到,員警仍表示要回派出去看密錄器,原告不願配合,開始撥打手機,員警拿出酒測器,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表示「先生,剛剛的過程都跟你講清楚了」,原告則持手機撥打110,員警表示「酒駕就是酒駕,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你要不要選擇測,測出來的數值0.17以下勸導不告發,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原告仍爭執員警無證據,員警表示要調給原告看,並詢問「你要不要選擇拒測?你要選擇拒測嗎?」,原告持續講手機,不願回應,員警表示「110的學長,這裡是大雅分駐所的警員,現在這位先生酒後駕車,我們依權力對他實施告發」,原告切斷手機,員警表示「來,你要不要測?」,原告繼續爭執,員警告知全程錄影,原告表示「走咩」,員警請原告坐上警車,原告表示要坐更大的車,員警詢問「你要不要測?」,另一員警表示「你現在是要測?還是我們回去看完密錄器嘛?你不是要看密錄器?我們同事調給你看好不好?」,員警請原告不要拖時間並不停詢問「你要不要測?第一次警告」,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你要不要測?第二次警告,你再不測,我們就按拒測了」,原告表示「我有權利哦」,員警表示「權利過程都跟你講過了」,另一員警表示「如果你不測,你就跟我們講你不測嘛」,原告則稱員警恐嚇,員警表示「我現在要按拒測酒測囉」,原告表示「等一下」,並拿出香煙準備點燃,員警表示「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我為什麼要測?」,員警告知原告剛剛酒後駕車,原告表示「有拍到嗎?」,員警表示「有拍到了,攔查過程當中都全程錄音錄影了」,原告則開始滑手機,員警表示「你再消極不配合的話,請你出示證件一下」,原告表示「你剛剛怎麼來的?」,員警請另一員警查詢原告身分資料,並詢問「你到底要不要酒測?第三次警告了,我跟你講,等我查完你的資料後,你再不接受酒測的話,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了」,原告繼續滑手機並爭執沒錄到,員警請原告去行政法院主張員警沒錄到,原告表示「你剛剛給我機會,我很感恩你,但是我…」,員警表示「我剛都錄到你車子直接開走了」,原告表示「我叫我姊開」,員警表示「你不要來這套,我跟你講,你冒名頂替的話,你要做假資料的話,我照樣送他你信不信」,原告表示「剛剛你也知道什麼情況」,員警表示「我知道,剛剛是你引擎還沒發動,我讓你一步,嚴格來說還不算駕駛行為,但是你把車子開走,你就百分之百是駕駛行為了」,原告表示「你有錄到是我開的嗎?」,原告表示「我叫我姊開的」,員警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測?你到底測不測?」,原告表示「你一定要這樣?」,員警表示「測不測啦?」,原告仍不願配合,接著原告表示「我錯了」,員警表示「沒關係,要拒測嘛」,原告表示「我給你跪」,員警表示「你不用給我跪,身分證字號多少?第一次警告你,你不報身分證字號,我就依警職法把你帶回去,請你回分駐所盤查」,原告表示「大家讓一步」,員警繼續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我再給你3秒鐘時間」,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很強勢,我測了我就輸了」,員警表示「那你為什麼剛剛自己開回來?為什麼?」,原告表示「因為我已經離開了,你也知道情況下」,員警表示「為什麼不要叫人?是不是告知你了」,原告表示「我叫我媽,我媽媽就不出來…」,員警表示「所以你一直提到你媽媽,就自己開走了,對不對?」,原告表示「我已經開到路口了,我才看到你從後面來,我也會害怕」,另一員警表示「所以你有看到警察在追你嘛?」,原告表示「因為我已經要左轉了」,另一員警表示「你覺得警察在後面,你不應該停下來嗎?」,原告表示「我有停下來…」,員警表示「好了好了,OK了,等你這句話,測不測?」,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表示「我們可以喬嗎?」,員警詢問原告測不測,另一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仍不停爭執,不願報身分證字號,員警告知要依警職法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盤查身分,並告知如果原告抵抗當場就可以上銬,原告則開始求情,之後支援員警到場勸原告要配合,原告改口主張是別人開的,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繼續爭執,員警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原告表示「你們都贏了,你們剛剛也給我機會」,員警表示「我剛剛不是給你機會,我剛剛是沒辦法證實你的駕駛行為,我現在確實跟你講,你有駕駛行為了」,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上簽名,另一員警詢問原告出生年月日並查詢小電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往南方向步行至中和六路口,因見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及車尾燈逆向停放於交岔路口,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隨即上前盤查,聞得原告身上帶有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然因系爭車輛並未發動引擎,員警以勸導方式請原告叫朋友過來將系爭車輛移走,而當員警步行離去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沿著中和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開始移動,立即回頭追逐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已左轉永和路,並沿著永和路右轉上山路駛離。
員警根據車籍地址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一同前往系爭車輛停車處;
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原告經員警勸導後,仍不停爭執因沒拍到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而拒絕吹測,員警即按下拒絕酒測鍵。
(五)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原告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後,以消極不配合吹測之方式拒絕酒測,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原告所辯其誤認在拒測單簽名的違規處罰會比警方裁罰酒駕輕,並非有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改變其拒絕酒測之事實;
且值勤警員確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規定,故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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