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26,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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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CH6168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09-LP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4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帶狀空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處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之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1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168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處地面並未劃設禁止停車線,該處附近雖有裝設人行道禁止停車標示,後方有機車規劃區之機車得行駛該處,故該處並非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被告並未查違規地點土地所有權屬為私人所有或政府所有,雖現場柏油地某些範圍有機車規畫區,並不代表其他柏油地區域就為政府劃設之人行道。

現場未見有就禁止標誌所載「人行道」範圍有關標誌、標線、號誌或平面圖,且一直以來該處均停滿機車,可見主管機關消極行為致一般正常人無法認知該區域非僅一空地,實屬主管機關重大瑕疵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不管是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均屬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且員警到場拍照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顯然無法立即行駛,已屬「停車」之行為。

停放在主管機關規劃之停車區塊外之人行道,即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5日17時4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1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CH61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09年7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4813號函、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55、59-61頁)。

(三)另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復觀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第53頁反面)所示,拍攝時間為05/06/2020 17:44時,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709-LPC號)未見駕駛人在場,並由卷附禁止停車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頁),亦可知該處確實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誌下緣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車規劃區除外)」之附牌說明等情。

該處既已言明除機車規劃區除外係人行道而禁止停車,原告停車之位置並非機車規劃區(停車格),顯然不能停車,否則禁止停車標誌何須區分機車規劃區,又何須規範「人行道禁止停車」?縱然該處部分區域因設有機車停車格,致造成行人與機車一同在該處進出,但如果機車停車格外之區域可供機車任意隨停,則行人進出行空間更被壓縮顯而易見,故一般人當可理解上揭標誌「除機車規劃區除外係人行道而禁止停車」之意涵,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

且基於公益經主管機關規劃畫設為人行道即禁止停車,與該處是否為私有地無關,更不能以亦有他人違停作為卸責理由。

(四)經本院以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一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轉角處已鋪設平坦之磁磚,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而該人行道銜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雖該停放位置為柏油地鋪設,但明顯屬於延續人行道所設置,供行人沿建國北路一段行走,亦屬人行道,倘該處如同原告所述非為人行道而可供停車,則行人為了閃避車輛通行,豈非繞道行走至建國北路一段,而增加行人遭撞擊之風險?且該處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除劃設機車規劃區外,皆不得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均難認可採。

本件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據以處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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