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3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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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3時47分許,駕駛號牌KEG-791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工業區十八路口前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4時8 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6.62 公噸,超載1.62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向原告之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與起訴狀記載同址)為寄送,由原告之受雇人於109 年6 月19日收受,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87 、95-97 頁)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9 年6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6 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9年7 月22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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