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李信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竟記載被告為「彰化監理站」,屬於誤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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