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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林郁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及未載明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更正。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未滿20歲,除原告已結婚外,原則上不具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若原告已結婚,應提出戶籍資料等為證明,倘原告未結婚,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原告之父母),且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母)應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補正上列事項,以符訴訟程式,本件訴訟始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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