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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金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上開規定說明可知,當事人書狀雖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仍需由上開當事人等簽名或蓋章,以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查本件原告書狀係以電子郵件郵寄至本院電子信箱的方式表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經本院電腦列印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紙本上雖有原告簽名及蓋章,然實屬影本,仍欠缺原告親筆簽名或蓋章之原本,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親筆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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