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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廖子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02分許,駕駛號牌XM8-867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樹德八街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紅燈時迴轉,但迴轉時未超越斑馬線及路口,既然未伸入路口,應不算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路口範圍之算起,在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路口已顯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已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21時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樹德八街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33003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5、69-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紅燈時迴轉,但未超過斑馬線及路口,未伸入路口不算闖紅燈云云。
惟查,依卷附舉發機關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所示,109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樹德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樹德八街、樹德九街口停等紅燈,之後樹德路往南方向仍為紅燈,樹德九街號誌仍為綠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沿著枕木行人穿越道迴轉;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樹德路往北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樹德八街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迴轉,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之主張未伸入路口,不算闖紅燈云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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