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2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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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陳進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9 時26分許,駕駛號牌AHK-753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9 時26分交通事故發生時,立即以拍照存證做清楚紀錄,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當時除了原告並無其他任何人,亦不清楚對方車主為何人,因此,原告為避免肇事車輛影響過往來車通行,於拍照後先以將肇事車輛移至自宅前,並於現場及自宅庭院、門口等待車號牌碼B7-6008 自小客車車輛車主一同進行後續處理。

原告若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在警方詢問時亦可全然否認之,反之,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坦承確有肇事之行為並全然承擔肇事之責任,因此,不應該認定原告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充其量亦只能認定為一般交通肇事違規。

警方所提監視器影帶所呈現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在肇事後移動車輛的過程,並不能說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更不能為原告肇事逃逸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 年12月3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1782號函復說明略以:「申訴人指稱因不知道遭碰撞車輛係何人所有,故未於第一時間報案,經警方聯繫後亦與對方達成和解而未有逃逸等情,經檢視該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號牌AHK-7536車輛肇事車主於碰撞後未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置逕自離開,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違規地點周遭民宅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0:01時對造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118 巷往東方向近龍北路口處(畫面上方),09:26:05時至09:27:17時對造車輛左側車道上有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橫向倒車,車尾擠壓到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對造車輛明顯搖晃,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對造車輛再度搖晃,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之後一台小客車行經該處後,系爭車輛左後倒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藍色小貨車,號牌為AHK-7536,接著系爭車輛往龍北路方向行駛,消失於畫面中,09:27:18時至09:30:59時系爭車輛未再出現,之後天空開始下雨。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對造109 年8 月3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8 月2 日下午3 時左右將車停於龍北路118 巷路旁,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左右發現我車左後車身損壞。

現場只我一部車輛,並未發現對方留在現場,8 月3 日晚上8 時左右向警方報案」、「(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左後)」。

原告109 年8 月3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由龍北路118 巷32號內北往南倒車行駛,左後車尾碰撞停於路旁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而肇事、「(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左後)」。

經比對事故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對造車輛左後車門明顯凹損變形,左後車窗破損,核與前揭情節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㈠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倒車之際,碰撞到對造車輛左後車身造成對造車輛左後車門明顯凹損變形,左後車窗破損,原告當下既已知悉,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惟系爭車輛卻逕自駛離現場,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義務,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9 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49458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書、109 年12月3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6178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單綜合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74 、78-83 、85-9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所提監視器影帶所呈現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在肇事後移動車輛的過程,並不能說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更不能為原告肇事逃逸之證據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勘驗結果為:違規地點周遭民宅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0:00時,對造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118 巷往東方向近龍北路口處(畫面上方),09:26:20時至09:27:17時對造車輛左側車道上有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橫向倒車,車尾擠壓到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對造車輛明顯搖晃,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對造車輛再度搖晃,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之後一台小客車行經該處後,系爭車輛左後倒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藍色小貨車,號牌為AHK-7536,接著系爭車輛往龍北路方向行駛,消失於畫面中,09:27:18時至09:30:59時系爭車輛未再出現,之後開始下雨。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118 巷往東方向近龍北路口處倒車,碰撞到停放於路邊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車身搖晃,車身左側後方部分出現毀損情形,而原告未下車查看車損,繼續向往龍北路方向駛離等情,有訴外人即對造車主劉秀妹於109 年8 月3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8 月2 日下午3時左右將車停於龍北路118 巷路旁,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左右發現我車左後車身損壞。

現場只我一部車輛,並未發現對方留在現場,8 月3 日晚上8 時左右向警方報案」、「(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左後)」。

原告109 年8 月3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由龍北路118 巷32號內北往南倒車行駛,左後車尾碰撞停於路旁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而肇事、「(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左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3 、79-80 、85-91 頁)在卷為憑,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造車輛左側後方車門受損,左後車窗破裂,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觀諸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所述第一時間未報案因當事人不明為何人,未於第一時間報案等語,顯見原告當下既對於系爭車輛碰撞到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尚不得以事故發生後有先拍照,因對造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為由,而主張免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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