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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鄒名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2 時57分許,駕駛號牌3GN-35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告知綠燈右轉未打方向燈進行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原告與朋友相約吃宵夜並未喝酒,原告無嘔吐、眼神恍惚,走路歪斜等喝酒徵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5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006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勤務中發現民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攔停告發時又發現民眾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後測得酒測值0.18MG/L,當場予以舉發,本案全程均有密錄器錄影,嗣經檢視相關證據,認事證明確,舉發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0 02 :25:42時至02:29:2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日興街往北方向,之後右轉西屯路一段,通過五權路口,繼續行駛成功路,接著左轉中華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02:29:22時至03:56:3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中華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於員警前方,行駛至太平路口,於綠燈時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太平路,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太平路往西方向與三民路三段口攔查到原告,告知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之後員警提供水給予原告漱口,之後員警請原告再次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酒精快速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感,原告再次漱口,員警請原告再次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酒精快速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感,員警表示「你昨天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天是有碰到一點燒酒雞,昨天晚餐」,員警詢問「幾點吃的?」,原告表示「7 點多,6 、7 點那時候」,員警告知要實施酒測,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休息,之後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實施歸零檢查通過,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氣失敗,員警旁在指導,最後原告呼氣採樣成功,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酒測值為0.18MG/L,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會開單扣車,接著進行後續程序。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易生危險,員警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員警自得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亦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採樣之義務。
原告經員警提供水漱口後,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酒測過程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
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10年1 月5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0067號函、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 、61-81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告知綠燈右轉未打方向燈進行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原告與朋友相約吃宵夜並未喝酒,原告無嘔吐、眼神恍惚,走路歪斜等喝酒徵狀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0 02 :25:41時至02:29:2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日興街往北方向,之後右轉西屯路一段,通過五權路口,繼續行駛成功路,接著左轉中華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02:29:22時至03:56:3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中華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於員警前方,行駛至太平路口,於綠燈時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太平路,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太平路往西方向與三民路三段口攔查到原告,告知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酒精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之後員警提供水給予原告漱口,請原告再次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酒精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原告再次漱口,員警請原告再次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酒精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員警表示「你昨天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天是有碰到一點燒酒雞,昨天晚餐」,員警詢問「幾點吃的?」,原告表示「7 點多,6 、7 點那時候」,員警告知要實施酒測,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休息,之後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實施歸零檢查通過,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氣失敗,員警旁在指導,最後原告吹測成功,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酒測值為0.1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會開單扣車,接著進行後續程序。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 年10月20日2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段與太平路口,發現系爭車輛於沿中華路二段右轉太平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員警以酒精檢知棒請原告吹氣,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18MG/L等情,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對原告進行攔查,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足見系爭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且員警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原告亦自承距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告知酒測及拒絕酒測相關權利,並給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8MG/L,足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並無恍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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