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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廖辛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麗豐所有號牌2168-C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0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市政路(台74快速道路往北下匝道接市政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 年1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載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撤銷原處分,重新於110 年1 月28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增列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天為中秋連假最後一天,原告及家人從南部休完假趕回台中,甫下國道一南下交流道轉接74快速道路於下匝道時,只見一排路障道路縮減強光警示燈,原告因眼疾對強光反應強烈敏感,視力在強光下會產生模糊,只能依開車慣性專注快速通過。
在下匝道時因強光影響,原告並未看到酒駕攔查標誌或警方任何警示,且離開環中路轉市政路也沒有警車或員警指示停車攔查。
㈡原告於110 年2 月4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當時雖有看到持警示棒之人在路旁揮舞,以為是夜間工程施工,而繼續前行,其間並無遭人(員警)指示或阻擋,要求停車受檢。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途中,並未發現系爭路口設有酒測臨檢站,且系爭路口前方之沿途亦無設置任何臨檢告示牌或酒駕攔檢、酒經測試之告示;
原告當時未見及警方車輛、人員於前方指示停車受檢,甚至於原告開車穿越被告機關所謂的檢查站後,也未見酒測站之員警有趨前搖動旗子阻止原告繼續前行之情。
原告自身患有黃斑部水腫之眼疾,一度認為是否因此疏忽而誤看系爭臨檢告示牌,然此並無庸懷疑,因原告之配偶當時亦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上,縱使原告因眼疾未能清楚看見臨檢告示,原告之配偶亦能正常目視,倘前方有任何狀況,通常她會提醒原告注意,而當時原告之配偶並未發現路口處有任何「臨檢告示」存在,原告亦未發現,當然繼續駕駛車輛前行。
㈢原告於110 年7 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略以:勘驗筆錄內容未必客觀,究竟在該系爭酒測臨檢路段前方多少公尺處,是否有架設了明顯的警示燈、警示牌等,足以令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者均得事先預視目睹訊息、並減速通過而接受施測呢?這些現場客觀情狀,並非見鈞院已製作的勘驗筆錄中,此即受處分人擔憂的「未盡調查」。
故應在另定期日,通知受處分人到庭觀看系爭密錄器之影響內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4229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10月3 日擔服22-2時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本分局員警於西屯區環中路、市政路口」(臺74線快速道路往北下匝道接市政路)設置路檢點,擺放『停車受檢』及『酒駕攔檢』LED 燈指示牌,並使用交通錐區分汽、機車之受檢路線,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合先敘明。
次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10月4日0 時27分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攝影機畫面時間2020/10/04 00 :24:13時至00:25:14時員警於台74線下方平面道路設置路檢點,00:25:15時至00:25:21時員警面對來車平舉指揮棒示意一台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2168-C8 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停車受檢」及「酒駕攔檢」LED 燈指示牌,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原告雖辨稱有眼疾受強光刺激,未見酒駕攔檢告示牌云云。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前,員警即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依客觀情狀,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辨識,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竟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行駛離,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並無因體格不符規定而自動繳回或遭吊銷駕照之紀錄,且「道安規則」第114條第4款亦規定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認系爭車輛規避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1月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42298號函、執勤蒐證影像擷圖、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 、161-165 、175-18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並未發現路口處有任何「臨檢告示」存在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1月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4229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10月3 日擔服22-2時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本分局員警於西屯區環中路、市政路口」(臺74線快速道路往北下匝道接市政路)設置路檢點,擺放『停車受檢』及『酒駕攔檢』LED 燈指示牌,並使用交通錐區分汽、機車之受檢路線,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合先敘明。
次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10月4 日0 時27分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逕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04 00 :24:11時至00:25:14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市政路(台74線快速道路往北方向下匝道銜接市政路)設置路檢點執行酒測勤務,下匝道之車輛皆能遵從員警指揮停車受檢,00:25:15時至00:25:21時,員警面對一台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匝道行駛而來,即平舉指揮棒,並示意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受檢,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反而顯示右側方向燈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2168-C8 。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臺中市環中路與市政路口臺74線下匝道口處,將該匝道縮減為僅容一部車輛可通行之寬度,且由卷附執勤蒐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所示,下匝道口白色網狀格處,已擺放交通錐,多名員警站立於該匝道口,且有些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再觀諸舉發機關110 年8 月6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92091號函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可知,當時舉發員警於該匝道口已擺設「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是原告並無不能察覺下匝道時匝道口處有設置酒測稽查站之情況,又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並未減速朝員警方向駛來,車行狀況實屬異常,員警即一邊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
況原告亦自承有看到持警示棒之人在路旁揮舞,且其配偶視力正常之情況下,自得清楚看見前方有員警正再對其攔查之行為,而原告竟未減速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所執之主張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麗豐到庭為證人,以資證明該路口有無設置清楚的「臨檢告示牌」云云。
惟查,依前揭⒊所說明,足證舉發員警於該匝道口已擺設「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見本院第241 頁照片2 張),足以讓原告行經該稽查管制站前,知悉前方設有酒測攔檢站,惟原告見員警持警示棒在路旁揮舞,要求其減速停車受檢,竟未減速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逃離現場至明,故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已明,無須再傳喚證人陳麗豐到庭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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