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6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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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彭振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13時4分許駕駛號牌KLA-965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HBA-756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12.4公里白河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聯結車30年,從未於地磅處拒磅、逃磅,對於號誌亦非常熟悉,當時號誌指示燈未亮起,因此未入磅。

舉發光碟能證明不只原告一台車認為免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當天閃光黃燈並無故障紀錄,違規當時亦無機動停磅,甚至於違規時間前後半小時,陸續有大貨車進場過磅,顯示當時閃光黃燈並無故障情形。

原告違反過磅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勘驗結果為:國道一號北向白河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05時至13:04:47時陸續有大貨車開進地磅站過磅,13:04:48時至13:30:15時,有一台白色車頭大貨車,其後方載運大型管狀圓柱體之貨物,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繼續往前行駛,之後警車行駛至地磅站前,員警走進地磅站,之後有兩台大貨車進場過磅。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提出之擷取影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反面頁)可知,系爭車輛後方確實載運之大型管狀圓柱體之貨物,又系爭車輛經過白河地磅站至遭警方攔查期間,並無任何後方有載運大型管狀圓柱體之大貨車行經白河地磅站,足見勘驗畫面所示白色車頭後方載運大型管狀圓柱體之大貨車即為系爭車輛。

而原告主張當時並無看見告示牌號誌指示燈亮起,故未入磅云云,然按卷附高速公路地磅設備維修工作紀錄表、白河地磅站北向第磅109年9月份車輛過磅統計表及高速公路地磅系統停磅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67頁)所示,白河地磅站北向地磅戶外閃亮黃燈係於109年9月25日發生故障之情形,且109年9月9日機動停磅之時間發生於當日0時至08時及16時至24時,可推知當時於進入地磅站之前,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白河地磅站時,並無機動停磅之情形。

又行經白河地磅站前,沿途依序會經過「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路旁標誌,而行近地磅站入口車道旁亦有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就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且當時白河地磅站有許多車輛進入過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應前往過磅之情事。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尚不得僅以當時看見有一台亦未入磅之砂石車,也有其他人認為免過磅為由,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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