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67,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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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蘇承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中市裁字第68-GCH741158、68-GCH741159、68-GCH7849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AM-7179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7 月9 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峰區四德路與乾溪東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㈡109 年7 月9 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中正橋上,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109 年7 月9 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四德路280 巷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9 日檢具事證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GCH741158、GCH741159 、GCH7 84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9 年11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741158、68-GCH741159、68-GCH7849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1,200 元、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方向燈故障,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當時有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駛,實乃非故意為之,另不依標示指示為該路段道路狹窄,因而停在路面邊線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78517號函及109 年10月8 日中市警霧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1:30時至17:11: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西方向與乾溪東路口,當時四德路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乾溪東路車輛正在通行,號牌MAM-7179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並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前輪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騎上中正橋之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下橋後行駛慢車道,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上。

17:12:50時至17:12:59時系爭車輛沿著四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行駛至至四德路280 巷、四德路319 巷口,當時四德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即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為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前揭時地,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事證明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CH741158 、GCH741159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9 月2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78517號函、違規相片、109 年10月8 日中市警霧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三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73-76 、82、95-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方向燈故障,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當時有看後照鏡,另不依標示指示為該路段道路狹窄,因而停在路面邊線外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1:30時至17:12:5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西方向與乾溪東路口,當時四德路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乾溪東路車輛正在通行,號牌MAM-7179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其前輪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騎上中正橋之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下橋後行駛慢車道,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上。

17:12:52時至17:12:59時系爭車輛沿著四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行駛至四德路280 巷、四德路319 巷口,當時四德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即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於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前輪超過壓在停止線上,前懸超越停止線等停紅燈;

又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復行駛至四德路280 、四德路319 巷口時,超越停止線等停紅燈等情,與與卷附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75-76頁)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卻分別於四德路與乾溪東路口,及四德路與四德路280 巷、四德路319 巷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並將車輪壓在停止線上,且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通過乾溪東路口後,騎上中正橋之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方向燈故障之部分提出舉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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