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70,2021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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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黑聖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芳霓所有號牌763-JM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8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路口,因「紅燈左轉」及「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原告對於GT0000000 號舉發並不爭執,惟爭執GT0000000 號舉發,被告續於109 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攔查時,因專注於行車且該處是74號快速道路下之路段,上班時段車流量大,機車多經該處銜接臺灣大道之主幹線,因車輛引擎聲致回音,極其嘈雜又為彎道,一般而言應具極大之專注力避免與他車造成擦撞。

原告於違規時、地,均無耳聞或看到警方攔查之哨聲及動作,駕駛人的頭部並無向路邊轉動,顯見並未注意路旁員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597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內763-JMU 號車輛,確於109 年9月23日8 時11分,行經本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以哨音及手勢攔停仍逕行駛離,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

…經審視執勤員警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資料,駕駛人確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經本大隊員警以哨音及手勢攔停稽查,仍往前行駛逕自駛離,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要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另一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時間2020/09/23 08 :07:51時至08:10:03時員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車道旁,面對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準備執勤,08:10:04時至09:10:57時2位員警就緒,畫面顯示當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顯示為紅燈(面向I CLOUD HOTEL ),陸續有機車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08:10:58時至08:11:09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08:11:10時至08:12:51時系爭車輛(騎士著紅色外套)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超越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之綠燈號誌並進入路口,跟隨前方左轉機車一起左轉,另一員警見狀立即走向車道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該員警見系爭車輛無停車準備,不停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至該員警面前仍未停車,該員警大喊「先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該員警即大喊「763-JMU 」,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朝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該員警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準備製單,之後繼續執勤。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9/23 08 :11:03時至08:11:58時員警站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車道(通往臺灣大道方向),面對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當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顯示為紅燈(面向ICLOUD HOTEL),08:11:59時至08:12:14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08:12:15時至08:12:17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黃燈,08:12:18時至08:13:14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紅燈,陸續有機車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08:13:15時至08:13:25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08:13:26時至08:14時03時系爭車輛(騎士著紅色外套)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超越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之綠燈號誌並進入路口,跟隨前方左轉機車一起左轉,另一員警見狀立即走向車道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該員警見系爭車輛無停車準備,不停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至該員警面前仍未停車,該員警大喊「763-JMU 」,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朝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該員警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準備製單。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2 名員警密錄器時間雖未統一校正,惟仍無礙違規行為認定。

從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自迴轉,雖原告對於闖紅燈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

㈡原告雖辯稱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惟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迴轉朝員警方向時,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攔查,並且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時仍未停車,員警手指著系爭車輛再次吹哨示意攔查,並大聲呼喊號牌763-JMU 之車號,尚不致使他人誤認員警係為攔查其他車輛,惟系爭車輛反而繼續駛離,顯係刻意規避員警稽查,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5979號函、職務報告書、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暨文字說明、路口號誌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2 、95-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違規時、地,均無耳聞或看到警方攔查之哨聲及動作,駕駛人的頭部並無向路邊轉動,顯見並未注意路旁員警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597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內763-JMU 號車輛,確於109 年9 月23日8 時11分,行經本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以哨音及手勢攔停仍逕行駛離,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

…經審視執勤員警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資料,駕駛人確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經本大隊員警以哨音及手勢攔停稽查,仍往前行駛逕自駛離,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要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勘驗結果為:㈠另一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時間2020/09/23 08 :07:51時至08:10:03時員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車道旁,面對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準備執勤,08:10:04時至09:10:57時2 位員警就緒,畫面顯示當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顯示為紅燈(面向ICLO UDHOTEL ),陸續有機車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08:10:58時至08:11:09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08:11:10時至08:12:51時系爭車輛(騎士著紅色外套)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超越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之綠燈號誌並進入路口,跟隨前方左轉機車一起左轉,另一員警見狀立即走向車道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阻擋,該員警見系爭車輛無停車準備,不停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至該員警面前仍未停車,該員警大喊「先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該員警即大喊「763-JMU 」,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朝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該員警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準備製單,之後繼續執勤。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9/23 08 :11:03時至08:11:58時員警站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車道(通往臺灣大道方向),面對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當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顯示為紅燈(面向ICLOUD HOTEL),08:11:59時至08:12:14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08:12:15時至08:12:17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黃燈,08:12:18時至08:13:13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紅燈,陸續有機車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08:13:14時至08:13:25時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08:13:26時至08:14時03時系爭車輛(騎士著紅色外套)沿著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超越環中路二段面東方向之直立式之綠燈號誌並進入路口,跟隨前方待轉區左轉機車一起左轉,另一員警見狀立即走向車道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阻擋,該員警見系爭車輛無停車準備,不停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至該員警面前仍未停車,該員警大喊「763-JMU 」,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朝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該員警隨即拿出舉發通知單準備製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 年9 月23日0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路口擔服守望勤務,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二段時闖紅燈左轉,適為員警當場所目睹,並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

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故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立即站在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停車,惟原告竟未停車,仍繼續加速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⒋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但主張並無耳聞或看到警方攔查之哨聲及動作云云,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左轉,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受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然原告竟不顧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左轉,員警即站到車道處,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雖系爭車輛係跟隨前方機車一同左轉,然當時兩名舉發員警同時站在車道上對原告攔查,而該兩名員警見系爭車輛不停車,皆面對系爭車輛並對其吹哨示意停車,而原告正面對員警行駛而來,必得知悉員警正在對其,且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遭人、車或物品遮蔽,原告之視線應無遭受阻礙,足見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原告違規闖紅燈後竟不顧員警指揮示意逕自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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