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7,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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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張秀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BH7276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秀卿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0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與龍富路4 段路口,遭民眾於108年8 月7 日檢具事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案,舉發機關依法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續於108 年12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BH7276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就紅燈左轉時未駛入內側車道等,就事實層面不爭執,然而本人未依照號誌而左轉行為,係自然的單一行為,進而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4款,雖其保護之法益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可能不盡相同,惟依前揭說明,屬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2,700 元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壹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另查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

㈢查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明確。

㈣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07時38分許,遭民眾檢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由警方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得知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擷取相片的右方(2019/08/05 07:38:34 ),該路段內側車道繪設有左彎箭頭標線,外側車道為直行箭頭標線,故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本應按路口燈光號誌指示方向行駛,惟系爭車輛無視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情況下,行駛於直行車專用之車道逕自左轉(2019/08/05 07:38:37 ~2019/0 8/05 07:38:40),甚為明確。

本案有警員108 年9 月3日填單之中市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0月5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8576號函、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號誌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亦即屬闖紅燈左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由上可知,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紅燈左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且本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為:交岔路口涉及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闖紅燈者會造成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故予以處罰,若漠視他向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之行為,為誠不足取,若係為紅燈時左轉或迴轉,將會影響橫向道路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有肇事之風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㈢查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7 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與龍富路4 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8 月7 日舉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72769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 元等情,有被告108 年11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252529號函、舉發機關第GBH72769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0月5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8576號函、違規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99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就紅燈左轉時未駛入內側車道等,就事實層面均不爭執,然而原告未依照號誌左轉,係自然的單一行為,屬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僅從一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2,700 元等語,觀諸卷附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2019/08/05 07 :38:34時至07:38:37時)、闖紅燈左轉(07:38:37時至07:38:40時)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態樣、時間不同,且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亦屬有別,核屬數行為,合先敘明。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又行政機關就數行政處罰之處分固得於同一書面為之;

但就數違規行為,需明確可明辨為係數行政處罰;

若就其處罰主文僅屬單一,致無從辨別係屬數處罰之處分,核即屬於單一行政處罰,容有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不相合。

本件原處分係分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二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準此,足見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有二違規行為而為分別處罰,係以合併為單一處罰,顯不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就二違規行為合為單一處罰,容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具有上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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