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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游禮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9時38分許,駕駛號牌PUX-4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主動繳納罰鍰2,700 元結案,裁決書記載「罰鍰限於109 年3月20日前繳納」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顯係誤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生計困難,為增加就業機會於108 年12月初報考駕訓班參加聯結車訓練,至考照日109 年1 月3日前被告知尚有一張罰單未繳,經回憶始知係於106 年5 月1 日時綠燈下左轉,遭警方攔查,本人於當場表示不服且拒簽,而警方表示會以郵寄方式通知繳納,然時至今日尚未接到此罰單之通知。
因原告已逾3 年未收到罰單通知,依交通部87.5.7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符合不得舉發之情形。
原告向被告表示通過路口時,是在綠燈下左轉,並非闖紅燈,而且該路口係三岔路口,依目前法規未規定不能左轉,且現場亦無待轉區及相關告示牌,被告僅憑警方單方之言而為進定,有認事用法未慎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0961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6 年5月1 日19時38分許在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發現PUX-470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安康路口遇紅燈號誌,仍逕予左轉往安康路方向行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即於當日19時43分許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合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倘不服舉發,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於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2 日主動繳納罰鍰新臺幣2,700 元結案,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 元。
㈡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19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告行向號誌圖、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 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0961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9 年1 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494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7、63-66 、73-83 頁),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原告向交通裁決處表示通過路口時,是在綠燈下左轉,並非闖紅燈,且該路口係三岔路口,依目前法規未規定不能左轉,且現場亦無待轉區及相關告示牌,裁決處僅憑警方單方之言而為決定,有失認事用法未慎之嫌云云,惟查:⒈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0961號函說明略以:「…三、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6 年5 月1 日19時38分許在豐原區永康路與安康路口發現PUX-470 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30日內提出異議,本件已逾2 年,相關影像已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109 年4 月30日證人即舉發員警廖辛根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攜帶密錄器將紅燈左轉情形拍攝下來?)答:我有密錄器,機車也有裝行車紀錄器,都有拍下來,但因為是106 年的事情,最近才提起申訴,我們內部是規定保存一年,所以都已經刪掉了,如果依規定在兩個月內提出申訴的話,就會有留著。」
、「(問:你攔檢原告時,是紅燈左轉或未兩段式左轉來取締?)答:我如果在紅單上註記紅燈左轉,就是他在紅燈的時候看沒車就左轉,不是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取締,且該路口也不需要兩段式左轉。」
、「(問:原告訴狀表示,你當時告訴原告說他是綠燈左轉,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現稱他是闖紅燈,有何意見?)答: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理由多開他紅單,我多開這張也不會升官,我就是執行我的公務內容而已。」
、「(問:既然要對原告開舉發通知單,當時為何沒有保留違規照片?)答:平常除了告發紅單,還有刑案的問題所錄的影像,我們硬碟是有限的,一年內的我們都會留存,超過的就會刪除,如果有在時間內申訴,我就會留下來,但本件收到申訴單已經過兩年了,相關影像都已經刪除了。」
(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所述等情相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上開第7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顯非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稽查人員於目擊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更當為合法之處置,自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是本件舉發警員廖辛根於執行勤務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本件違規已逾兩年,相關影像因舉發機關內部規定而遭刪除,然員警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
而本件舉發員警確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並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與上開證詞並無不符,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無訛。
⒉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衡諸本件舉發警員廖辛根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此有證人廖辛根員警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按,證人廖辛根警員復到庭具結作證,殊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廖辛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應認舉發警員廖辛根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件違規情節,足堪採信,其證詞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憑舉發員警單方之言所為決定,有失認事用法未慎之嫌云云,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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