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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隋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則有明文。
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復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原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本應徵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但原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庭陳行政補充理由狀表示合併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因公務員失職,請求制度性賠償1 元;
另於本院調查時改表示請求「臺中市政府」制度性賠償1 元,被告究竟為何人?前後歧異,且上述請求制度性賠償之聲明,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交通事件,應予敘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制度性賠償1 元,惟並未敘明係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國家賠償?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若係主張國家賠償,則請循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協議不成,則應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若係依其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請具狀敘明被告機關及其之代表人為何?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不足裁判費1,7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嗣再請求給付制度性賠償1 元,雖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300 元,惟須具狀撤回請求給付制度性賠償1 元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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