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更一,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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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JBH-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 年6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8 年4 月15日騎在林森路上,在紅燈暫停時遭後面來的警車警員攔檢告知說我闖紅燈,本人要求觀看證據,所以與警員回警局看行車紀錄器的影片。

因警員並非在當下聲稱的路口攔檢,而是過了一、二個路口才攔檢,且他拍攝的角度為側面,連機車的車牌都未拍到,車子的顏色也沒有拍攝到,且警員是車子裡面紅燈暫停,又是在下雨的情形下如何能確定外面的情形,如果依規定立即性取締,就不用去警局看影片,警員在車子裡並非在現場取締,仍強制對本人開立罰單,警員沒有影像舉發即不是現場取締,且並沒有拍到林森路上已經紅燈事實,如何確定是有闖紅燈,煩請查證當天行車紀錄影片與調查當天警局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沿林森路行駛至該路口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該路口交通標線號誌設置明確運行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非依影像舉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行駛,行經柳川西街二段口時時,於林森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柳川西街二段號誌顯示為綠燈時,逕自穿越路口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22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6 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5 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被告108 年5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906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247 號判決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1、57-6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沒有影像舉發即不是現場取締,且沒有拍到林森路上已經紅燈事實,如何確定是有闖紅燈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沿林森路行駛至該路口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該路口交通標線號誌設置明確運行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非依影像舉發)。」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車沿林森路行駛至柳川西路口,遇紅燈號誌未停等,繼續前行進入路口,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適逢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所眼見,遂攔停稽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按,而原告起訴狀陳稱當日(108 年4 月15日)騎在林森路上,過了一、二個路口,遭後至警車內員警攔檢告知其闖紅燈等語,顯見原告不爭執其確有行經林森路與柳川西路口,並為員警攔停且告發其闖紅燈之情事,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雖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主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角度為側面,也未拍到機車顏色與車牌,當時又下雨,質疑員警如何能確定其闖紅燈云云,然依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宇庭到庭證述:(問:當時取締原告闖紅燈,你如何知道其闖紅燈?)我駕駛巡邏車停在柳川西路等紅燈,綠燈了換柳川西路直行,綠燈之後我看到原告騎機車從林森路往英才路出現,她在我綠燈之後才出現在停止線,之後就這樣騎過去,紅燈有一個全紅時段,等我綠燈的時候,表示已經紅燈過了一段時間,所以我才非常確定我綠燈的時候她一定是紅燈。

(問:你於綠燈多久以後看到原告闖紅燈由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騎過去?)剛綠燈,大概我綠燈1 秒左右,就看到原告從那個停止線闖過去,我這邊有影片跟書面資料(庭呈),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的影片及截圖。

(問:當天你們看到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是否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有。

(問:你們右轉去追闖紅燈的人,當時還有移動的機車是否就是你後來在五廊街口攔下的那個騎士?)是。

(問:你們請那個騎士到路邊取締闖紅燈,攔下的人是否即到庭原告?)是。

(問:當天騎機車戴安全帽,該安全帽的顏色現在是否記得?)不記得。

(問:從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看,闖紅燈的人在影片出現的安全帽疑似是白色,而原告一直稱其是戴粉紅色安全帽?)我不是照她的安全帽去攔查,當下我們攔她有疑義的時候,我們也怕誤會她,才會帶她回去派出所確認,比對的結果,車牌是她,當時經過的那個也是她,所以才會開單,我們也避免攔錯人,才會帶她回去派出所確認之後才開單,不是當下就硬要給她開這樣子,比對的結果,我覺得證據蠻明確的,應該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

(問:比對的基礎?)就是闖紅燈通過的時間。

(你們取締的時候只有剩下原告的機車還在移動?)雨衣、安全帽的畫面,跟我們攔下來的畫面是一模一樣的。

(還有就是比對路口監視器也是她就對了?)對。

(問:當天下雨,你坐在車內,可以看清楚到底是什麼人違規嗎?)主要是看那個雨衣,當時我們攔她是依據雨衣的顏色,開單的時候是我們已經完全確認好才開單,行車紀錄器跟監視器都調了,比對之後跟她這個人一模一樣才開單的。

(問:原告一直爭執你們不是當場攔下,是經過好幾個路口才攔下,你們是認錯人,她並沒有闖紅燈?)因為她當時就有這個反應,我們也擔心攔錯人,所以才回去確認,確認之後就是她,照片跟影像都給她看了,她就是說這個人不是她,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甚詳,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2:22:00時巡邏車於柳川西路上停等紅燈,22:23:09時柳川西路燈號轉為綠燈,22:23:12時林森路上機車由畫面左往右行駛通過路口,機車騎士戴白色安全帽、穿著紫色雨衣,22:23:12時至22:23:13時巡邏車自柳川西路右轉林森路,22:23:17時至22:23:23時巡邏車轉向林森路,22:23:23時巡邏車行駛經過金山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22:23:35時於林森路五廊街口慢車道機車停等區前,身穿半罩式安全罩、淡紫色雨衣機車,車牌號碼看不清楚,員警疑似有按喇叭,22:26:00時巡邏車右轉五廊街。

林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1:16時休旅車由畫面左至右行駛,22:21:18時闖紅燈機車(紫色雨衣、疑似白色安全帽)由畫面左至右行駛等情,以及勘驗庭呈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57-65 頁)結果相符。

且觀諸卷附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3-54 頁)可知,經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請原告一同前往派出所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穿著紫色雨衣、頭戴安全帽闖紅燈之機車駕駛,是否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矢口否認該名闖紅燈之駕駛即為原告本人,然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及影片所示之事實,採證光碟雖因錄影角度及錄影畫質之關係,並未能直接錄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惟透過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相互比對結果,從其發生時間之連續性、燈光號誌變化、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跟著前方一輛休旅車通過路口)及系爭機車駕駛之特徵(穿著紫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已可得認定闖紅燈之系爭機車係原告所騎乘之事實無誤。

經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除以目視之方式判斷外,更於本件行調查程序時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相關資料,用以佐證本件闖紅燈機車即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沒有拍到原告在林森路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核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該等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

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至明,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是原告所述警員並非在當下聲稱的路口攔檢,而是過了一、二個路口才攔檢,不符合依規定立即性現場取締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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