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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欣宜(原名廖基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本院109 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二、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補正「上訴理由」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
三、上列所示上訴程式欠缺之事項,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生有本件上訴程式之欠缺,依法即應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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