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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孔乃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岳
訴訟代理人 林辰燁
被 告 侯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侯冠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定其於108 年9 月17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惟因被告個人因素,陸軍司令部註銷其核定之志願士兵身分,且因註銷被告轉服志願士兵為時過晚,原告業已替被告辦理志願士兵自108 年9月至11月之薪餉,合計9 萬2,l10 元。
被告因遭溯及註銷其志願士兵身分應返還薪餉,經原告通知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溢領薪餉,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返還第一期分期付款3000元,尚餘8 萬9,110 元,未再償還。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08 年9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令),核定其於108 年9 月17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證一),惟因被告個人因素,陸軍司令部於108年11月19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9010號令(下稱後令),註銷其由前令核定之志願士兵身分(證二)。
然因陸軍司令部註銷被告轉服志願士兵為時過晚,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之財務人員業已替被告辦理志願士兵自108 年9 月至11月之薪餉,合計9 萬2,l10 元(證三、證四)。
是被告遭溯及註銷其志願士兵身分,則應不得領取志願士兵薪餉,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通知其必須返還溢領之薪餉,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辦理,雖被告與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惟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返還第一期分期付款3000元,其餘8 萬9,110 元,迄今未再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11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超過其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核定於108 年9 月17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惟因被告個人因素,遭註銷志願士兵身分,但原告業已替被告辦理志願士兵自108 年9 月至11月之薪餉,合計9 萬2,l10 元,被告返還3000元,尚餘8 萬9,110 元,未再償還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9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之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1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9010號令暨檢附之陸軍註銷專業志願士兵轉服人員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條、溢領薪餉歸還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9 年8 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7276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被告既經註銷其核定之志願士兵身分,而未實際服役,則其受領上開薪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8 萬9,1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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