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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宜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原告前具狀表示,請本院由原告之在監勞作金代扣訴訟費用等語。
惟本院並未保管在監勞作金,無法代為動支;
故裁判費補繳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或委請他人代為處理繳納。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應更正起訴者為「原告」(非「聲請人即受刑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復審決定書,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且訴狀應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以供被告答辯,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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