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00,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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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梁明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號牌9E-393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成功路,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 年1 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車經過台1 線成功路口,該路口號誌係簡單號誌運作,並未預設時相變換秒數,原告所見確為綠燈轉為黃燈,並依交通規則通過路口,卻遭員警攔停,值勤員警攔停原告地點與上開路口之路段距離100 米且彎曲,執勤員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之說詞,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9E-3930 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台1 線成功路口處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第V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本案既有該分局109 年12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932124200 號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地點示意圖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900元,應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V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109 年12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9321242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5 -67、69-71、7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值勤員警攔停原告地點與上開路口之路段距離100 米且彎曲,執勤員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之說詞,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9321242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 「因原告已逾合法申訴其間(30日),錄影錄音檔案已無保存,特此敘明,當日因該錄影設備無法播放且電力不足,並非拒絕原告查看。

經舉發員警現場目測台1 線成功路口為4 線之省道,該路口十分寬大,黃燈秒數應有2-3 秒以上,應無設定時間過短之疑義,因考量車速及車輛停放安全問題,於成功路口往後較寬之空地攔查對於判斷是否違規並無影響,陳述人人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上並無違誤。」

、「當時當事人要求要看監視錄影,因電力不足及影像過長等因素,向當事人表示可能要返回派出所使用桌上電腦查看,當事人表示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 頁)可知,原告行經枋寮鄉台1 線成功路口時,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行駛通過路口,適為舉發員警當場所見,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

雖原告主張值勤員警攔停原告地點與上開路口距離100 公尺且路段彎曲云云,然查舉發機關檢附之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值勤員警視線範圍並不會因距離原告違規地點100 公尺及道路彎曲而受阻擋,無礙舉發員警於該路口號誌及行經車輛是否違規之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直行穿越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而本件雖無舉發員警提供影像,惟經本院110 年7 月22日電詢原告是否願支付證人日旅費,請取締員警到庭作證,原告表示不願意。

又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係因原告已逾越合法申訴期間,本件錄影錄音檔案已無保存違規闖紅燈之畫面,且當時原告不願意與員警前往派出所查看違規畫面,足見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已提出證據,僅因上開因素而致原告無法親自查看,並非原告所述係遭員警拒絕查看違規影像。

再者,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舉發,雖無法提供原告違規照片或密錄器影像,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行經台1 線成功路口闖紅燈直行,並經員警目睹為憑,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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