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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潘煒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潘麗雅所有號牌928-DN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日10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豐路五段口,因「一、紅燈左轉。
二、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同時修正罰鍰部分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當時經過路口騎車中,前進戴安全帽沒有看警員,我是真的沒看到沒聽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月2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04480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10年1月1日10時0分時在本轄豐原區大豐路五段與中正路口實施守望勤務,發現928-DNR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攔查該車,但該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經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
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時有吹哨及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中山路與大豐路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4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為直行及箭頭綠燈,10:00:52時至10:00:57時時一名員警快速至車道上面對來車,以手勢示意來車停靠,當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左下方出現,其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卻刻意以向右畫弧方式閃避員警駛離現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號誌為綠燈,大豐路五段號誌為紅燈時,沿著大豐路五段行駛並左轉中正路,其行為合於「闖紅燈」之要件。
系爭車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見狀立即站在系爭車輛正面以手勢示意攔查,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竟以畫弧方式閃避員警,顯係在規避員警稽查,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月2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0448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7、73-8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我當時經過路口騎車中,前進戴安全帽沒有看警員,我是真的沒看到沒聽到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月2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04480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10年1月1日10時0分時在本轄豐原區大豐路五段與中正路口實施守望勤務,發現928-DNR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攔查該車,但該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經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
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時有吹哨及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勘驗結果為:中山路與大豐路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4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為直行及箭頭綠燈,10:00:52時至10:00:57時時一名員警快速至車道上面對來車,以手勢示意來車停靠,當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左下方出現,其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並以向右畫弧方式閃避員警駛離現場。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五段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適為員警當場所目睹,並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吹哨並輔以手勢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繞過員警後駛離現場等情。
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故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點闖紅燈之事實,但主張當時經過路口,因戴安全帽沒看到亦未聽到員警云云,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後,員警見狀立即站至車道上,吹哨並輔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而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原告視線未遭遮蔽,且原告以畫弧之方式閃過員警,足見原告知悉員警有在其面前攔查之動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故原告不顧員警示意停車,仍繼續沿電台街往東方向行駛,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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