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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張智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僅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
嗣因原告於109年4月16日23時30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3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要件,於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裁決書於109年9月11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合法寄存送達在案。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遭被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易處逕註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詎原告復於110年2月5日20時40分,駕駛號牌IR-87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109年4月22日未收到裁決書GT0000000,本人不知的情況於110年2月5日20時40分路過臨檢站被開無照,本人那時因為幫忙送貨,無住在戶籍地,所以無法收到裁決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駕駛執照登記之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㈡原告未辦理地址變更,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致使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其他住處地址,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依原告申登之戶籍地址,將109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故寄存於東勢郵局,合法寄存送達在案,縱原告未親自收受該郵件,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69、71-8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8月29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5點。
嗣於109年4月16日23時30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3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要件,於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經被告將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於109 年9月11 日寄存於東勢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查,原告於駕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此有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3-87頁) ,足見前開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向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㈣又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主張其實際在101年已非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仍無礙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完成。
況且,原告戶籍地址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駕駛執照之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是原告不知有收到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並主張不應被開無照云云,尚難採為得據以免除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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