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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蘇小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21時30分許,駕駛號牌3453-P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八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 年1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綠燈時起步直行,警方還在爽文路的遠端,於原告直行一段時間後始攔查,視覺誤認之蓋然性極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3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09010162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11月1 日21時30分在本市○○區○○路○○○○街○○○○○○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著爽文路往東榮路方向(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爽文路與永隆八街口紅燈直行,適由沿爽文路往北方向之員警目睹紅燈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3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3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090101628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書、現場道路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62 、65-71 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3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09010162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1 日21時30分在本市○○區○○路○○○○街○○○○○○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等語及該函檢附之答辯報告表、現場道路圖(見本院卷第59-62 頁)可知,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永隆八街口時,原告不顧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直接通過路口,遭員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雖舉發員警並未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然本件係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為員警親眼所見,實務上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屬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確有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已承認無強求員警必須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故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
又員警所製作之員警答辯報告表,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現場道路圖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
況本件違規已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支付證人日旅費請取締員警到庭作證,原告稱並無意願代墊日旅費等語,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既無意願代墊費用傳喚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上揭答辯報告表事實有何顯然不符之處,則上揭員警證述內容,即足憑採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
是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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