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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康晋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暨其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亦即原告欲撤銷之裁決書裁決日期及字號。
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部分撤銷」,究係為何部分,原告未明確表達,倘係欲撤銷起訴狀檢附之5 件裁決書,其應將訴訟標的裁決日期及字號完整記載,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撤銷」,始符合法定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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