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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黃薷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FB2175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彰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ART-8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FB217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17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警察以非固定式儀器取締,卻沒有依照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速限標誌告示牌。
本案警察躲藏於天橋上,天橋上有加高隔音板遮掩,完全看不到警察執法,警察故意隱藏執法的行為,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的規定;
又國道員警在未經主管核准其執勤地點、項目取締違規,擅自離開國道,擅離職守,違反勤務規定;
及警察躲藏於天橋上,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誌,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上游800公尺即國道3號北向75.1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以提醒系爭車輛控制行速。
當日執勤員警於違規地點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乃經權責機關核定之勤務。
又取締地點經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案號:98970、日期:03/16/2021、時間:12:43:31、地點:國三北74.3K、速限:110km/h、速度:134km/h、測距:152.1m、序號:UX027334,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 100LR、器號為UX02733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9年4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UX027334、器號為UX027334」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3月1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4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4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警察以非固定式儀器取締,卻沒有依照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速限標誌告示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800公尺即國道3號北向75.1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況且依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5頁),國道3號北向75.5公里處業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該標誌清楚,亦未遭遮蔽,原告自有依速限行駛之義務。
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是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8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且清晰易辨並無遮蔽,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警察躲在天橋上,離開國道擅離職守,未出示執行職務之證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誌,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云云。
然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於110年3月16日違規,依上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之規定,倘舉發員警綜合考量認為車流量、現場狀況,為避免違規車輛所造成之視線上阻礙,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乙事,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予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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