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3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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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余俊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DH726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EAL-060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烏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726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2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數位行車GPS監控系統所示,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慶車站往烏日方向)路段時,0000-00-00 00:36:30車速為27公里/小時、0000-00-00 00:36:41時車速為30公里,又參EAL-0609車輛內行車紀錄器紀錄0000-00-00 00:35:00至23:55:00時,這20分鐘內皆無資料顯示時速超69公里/小時,再參EAL-0609車輛內行車紀錄器紀錄0000-00-00 00:41:11時,當時速僅有46公里/小時,可見警方所使用之器材瑕疵及超速照片有誤。

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數位行車GPS監控系統所示資料,警方超速相片23:41:11秒,原告駕駛EAL-0609公車已抵達烏日高鐵站,其可證明器材瑕疵及超速照片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三分局110年8月2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3589號、110年9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86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速69公里/小時』,超速19公里,違規時間、地點、車速與車號等,於採證相片均已明確顯示,經員警現場測照儀器置於警告標示牌後方距130公尺,查該路段明顯處所設置限速50標誌及警告標示牌,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不符」。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編號:0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合格證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

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21/06/24 23:41:11時號牌EAL-0609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烏日),遭主機器號000000-0000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69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9公里/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本件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車速足堪採信。

㈡從上揭資料顯示,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100至300公尺設置「最高速限標誌-5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

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6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 元。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舉發機關所設置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10年01月20日、有效期限:111年01月31日);

再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1/06/24、時間:23:41:11、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烏日)、速限:50km/h、車速:69km/h、主機器號000000-0000、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等情,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92-93頁),堪認屬實。

㈣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皆無資料顯示時速超69公里/小時,再參EAL-0609車輛內行車紀錄器紀錄0000-00-00 00:41:11時,當時速僅有46公里/小時,可見警方所使用之器材瑕疵及超速照片有誤等情。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原告亦依上開規定裝設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檢測合格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另有提出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數位行車GPS監控系統即時動態影本及系爭車輛數位行車紀錄器圖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9-31、37-39頁)附卷為證,則上開紀錄軌跡所示之時速若能與GPS監控系統之時速相符,自足以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車速為真實。

㈤又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數位行車GPS監控系統即時動態影本,原告於110年6月24日23時36分14秒至41秒間,其行駛瞬間時速至多於30公里左右,核與系爭車輛數位行車紀錄器圖紙影本記載時速相符,且數位行車紀錄器圖紙影本時間0000-00-00 00:35:00至23:55:00時,於20分鐘內顯示時速皆未超過69公里,況且舉發機關拍攝系爭車輛違規時間110年6月24日23:41:11時,系爭車輛正到達捷運烏日站,並非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據上所述,並無法完全排除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瑕疵之可能。

足見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之證據,尚有未足。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在客觀之舉證責任下,被告機關所提本證,必須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自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被告機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云云,尚嫌速斷,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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