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停,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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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君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監獄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第156條,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應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0 年執更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之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100101523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惟原告之上述狀紙並未記載本件之相對人機關名稱、地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聲請狀,將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為法務部○00 ○○○○○○及其地址(含其代表人姓名、地址)、並提出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之影本供參,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聲請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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