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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章日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0時47分許,駕駛號牌KLE-092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3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真的不知有擦撞到車的情況而繼續行駛,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擦撞到車也馬上配合做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0001905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2月20日10時47分行經潭子區崇德路五段648號,與車號000-0000發生A3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無拍照存證亦無與對方達成任何協議下逕行離開現場,顯已構成上述條例規定中逃逸行為,員警舉發核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回收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35時環保回收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五段往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10:47:38時至10:47:44時一台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位於白實線左側,之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開始向機車優先道偏移,接著該車之左側後視鏡向前彈飛,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
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10年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沿崇德路五段往神岡方向行駛。
當時我行駛慢沿路收回收,突然一大貨車從我左方碰撞我左後照鏡,並造成左邊後照鏡損壞」。
比對該車車損,確認該車左側後視鏡斷裂並掉落地面,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有擦損。
㈣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該車即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本應注意兩車之適當間隔,惟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一開始其右側車輪尚在白實線左側,之後竟將車身向右偏移至機車優先道,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到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該車左側後照鏡,導致該車左側後照鏡當場斷裂向前彈飛掉落地面,顯見當時擦撞力道非小,原告並非不能察覺事故發生,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任令對造車輛車損逕自離去之情事,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0001905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8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真的不知有擦撞到車的情況而繼續行駛,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擦撞到車也馬上配合做筆錄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勘驗結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回收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10:47:35時,環保回收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五段往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10:47:38時至10:47:44時,一台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位於白實線左側,之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開始向機車優先道偏移,接著該車之左側後視鏡向前彈飛,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五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切入機車優先道時,將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該車後照鏡撞斷,而系爭車輛未停車查看,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110年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沿崇德路五段往神岡方向行駛。
當時我行駛慢沿路收回收,突然一大貨車從我左方碰撞我左後照鏡,並造成左邊後照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61-77頁)在卷為憑。
是經上開資料交互比對發現,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該車,造成該車左側後照鏡毀損,原告並為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未察覺有撞到資源回收車之情事,然依上開勘驗畫面,系爭車輛擦撞到該車後照鏡時,必然發出碰撞聲,且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行車時車輛發生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甚至系爭車輛後照鏡遭撞擊時有向前彈飛之情形,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車之事實已有認識。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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