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60,2022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林鑫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裁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9時0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小文昌街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擺設攤車販賣蔬果,經被告機關所屬南屯派出所員警以違規設攤事實明確,認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原告掣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4日向臺中市交通是件裁決處提起申訴,被告前於110年4月1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10044號書函駁回陳述,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在人行道未有擺攤之行為,只是疊放貨物上手推車後就離開,員警所描述之擺攤行為皆為虛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2月6日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小文昌街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擺設攤車販賣蔬果,縱使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妨害交通違規安全仍無礙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另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

末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對證據之衡量、取捨,自應合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㈣經查,原告已否認其有違規擺攤之事實,陳稱係當時僅是在人行道疊放貨物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另依被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10年2月6日8-10時單服文昌街南屯市場攤整勤務,於09時25分發現男子林鑫甫 於南屯國小地下停車場出口,以手推車之方式在人行道上販賣青菜,職依規予以告發。

該查民為市場職業流動攤販。

其所訴乃推諉之詞。

另密錄器告發至今逾30日已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機關未能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6日有於人行道上擺攤或坦承在人行道上擺攤;

舉發員警雖陳述原告違規擺攤情節,惟已歷時許久,期間員警所為相類舉發勤務不知幾凡,已無法確認當時執法有無違誤。

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

從而,關於原處分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事實;

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應認可採,應准許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