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江壬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7時21分許,駕駛號牌770-JM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酒駕未肇事,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朋友飲用少量含有酒精之飲料,經過數小時後,騎機車載朋友回家時,行經公園路轉至自由路時,巡邏警車從後方攔查,盤問後警員查覺原告有飲用酒品後,聯結支援警員要進行酒測,原告很配合沒有逃避酒測的意思,警員在第一時間引導說可以拒測,說拒測可以馬上離開也不用到警局做筆錄,原告很後悔自己酒駕和深信警員的話而拒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彎車道,從直行暨右彎車道逕自左轉,員警上前攔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故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經員警告知酒測後果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幾經考慮仍告知欲拒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6 05:03:41PM時至05:43:32PM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西北方向與三民路一段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員警攔查一台沿著三民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公園路口停等之機車,查驗駕駛及乘客身分後,告知不要抽煙,接著員警沿著公園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路二段口停等紅燈,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號牌770-JMD號機車搭載乘客,於員警前方之直行及右轉車道上停等紅燈,綠燈後,原告左轉自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員警跟著左轉自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上前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左轉要在外面,不要在裡面切出來外面,員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有味道,也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臉很紅,詢問原告是否在工作有喝,原告表示「一點點」,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1、2杯,那是…」,員警表示「保力達?」,原告表示「嗯」,員警表示「保力達有比較高,那是酒精濃度10%」,原告表示「是呀」,員警表示「沒關係,以那個(酒測器為主),你若覺得不會過,可以拒測?」,原告表示「拒測怎麼樣?」,員警表示「拒測就是最高罰鍰,可是拒測不用進去關…」,原告表示「家裡有爸爸要顧」,員警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家人要顧,你就直接拒測了,因為這下去,你等一下陪我們回去做筆錄,超過就是要送法院」,原告詢問「那拒測?」,員警表示「拒測就是紅單開一開,你就可以離開了,我們把你車子保管而已」,之後員警分析酒測及拒測後果,原告請求員警通融一下,表示要照顧爸爸,員警表示「現在你可以拒測,拒測就是新規定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各級駕照三年,你要去上課,再來,你也可以選酒測,測出來0.17以下你可以離開,0.18到0.24之間也是要開單給你,車子也是要扣,超過0.25車子要扣,人跟我們回去做筆錄,送法院,你自己衡量一下」,原告請員警通融一下,員警分析酒測反應,詢問原告何時喝完,原告表示「差不多2點那時候,工作可以通融嗎?我爸失智,我8號要帶他去…」,員警繼續分析與酒測與拒測後果,原告表示要拒測,之後支援員警到場,員警拿出酒測器,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或拒測,並請原告做選擇,原告表示「好啦,拒測,事實上也沒錢,這若超過,要怎麼辦」,員警按下拒測鍵,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支援員警交付權利告知書給原告,接著請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填製舉發通知單,另一員警填製扣車單,請原告於扣車單簽名,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後將原告車輛騎回派出所。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口發現系爭車輛有左轉彎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查,並見原告面潮紅、身體散發酒味,再以酒精檢知棒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當場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酒測,原告表示「好啦,拒測…」等語,員警即按下拒絕酒測鍵,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
雖原告主張當下員警引導我直接拒測云云,然經勘驗畫面所示,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先對原告說明酒測與拒測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測,並給予原告時間考慮後,原告明確表示「好啦,拒測」,確認原告明白表示要拒測,方才按下酒測鍵,並有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 、儀器器號:009846、案號:74 、日期:2021/04/06、拒測、17:21,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而原告自願選擇拒絕酒測;
員警應無採用非法方法引原告拒測。
原告主張後悔深信警員的話而拒測等語,不能引為免罰之理由。
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