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191,2021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波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1時1分,駕駛號牌9Q-6720號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9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詎原告復於110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號牌AUY-711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與甲東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要件,續於110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違反未依標誌指示而左轉,本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然被告不適用上開法條,卻直接適用對原告最不利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因原告誤認無左轉燈而左轉,卻導致因前案累計達6點,必須被吊扣駕照2年之處罰,將影響原告之生計,家庭面臨極大之經濟困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監視器畫面所示,當甲東路往東方向與甲后路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甲后路往西北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會同時亮起。

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員警確有目睹原告沿著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甲東路口,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逕自左轉甲東路,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規定事證明確。

至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原告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無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於110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行為,遭舉發員警掣單舉發乙節並不爭執,被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應依有利於原告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云云。

然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可知,本件原告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屬道交條例未有處罰規定之情形,即無6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另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11日21日已因酒後駕車,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上開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遭記點1次,於1年內累計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係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之駕駛人即原告,倘若不以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被告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並認定原告前後2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