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0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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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林淑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784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號牌TDQ-028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78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續於110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784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8米小巷道畫設雙黃線,當場居民及用路人反應設計有錯誤,主管機關110年3月27日刨除錯誤雙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4437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6時16分,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爰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2021/02/11 16:16:44時至16:16:53時號牌TDQ-028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往北方向車道,車頭朝向上安路往東南方向面對來車,當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並設置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倒車,之後開啟右側方向燈,朝上安路往東南方向逆向駛離。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逆向行駛來車道之事證明確。

又本件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續於於110年5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再依前揭說明,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原告縱認標線設置不當,在該標線未刨除前,仍有遵守標線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5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44372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5、69-73頁),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65頁)可知,2021/02/11 16:16:44時至16:16:52時,系爭車輛逆向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往北方向車道,車頭朝向上安路往東南方向面對來車,當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並設置雙黃實線等情。

足見爭車輛無視雙黃線設置,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即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暫停於路邊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8米小巷道畫設雙黃線,當場居民及用路人反應設計有錯誤,主管機關110年3月27日刨除錯誤雙黃線云云,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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