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4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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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張炳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DH217466、68-GDH217467、68-GDH217468、68-GDH2174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熹貞所有號牌AHP-86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3.4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㈡110年2月1日19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110年2月1日1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廣福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110年2月1日1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217466、GDH217467、GDH217468、GDH217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5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17466、68-GDH217467、68-GDH217468、68-GDH21746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述4紙連續舉發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連續舉發之違規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3906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皆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違規行為,爰逕行製單舉發,臚列如下:(一)110年2月1日18時59分,行經本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13.4公里附近,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110年2月1日19時0分,行經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110年2月1日19時1分,行經本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廣福路口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四) 110年2月1日19時7分,行經本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口,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由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台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往西南方向主線道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接著行駛至平面車道一段距離後,又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即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復再行駛一般距離後,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系爭車輛2次變換車道及2次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一次右轉、一次左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依前揭說明,自應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

系爭車輛前揭行為違規時地均不相同,且義務各別,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217466、GDH217467、GDH217468、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39063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83、91-115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1/ 18:58:56時至18:59:0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3.4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當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從穿越虛線左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該車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後,加速前進,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HP-8668號小客車。

㈡檢舉民眾車輛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119:00:02時至19:00:12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過凱旋路口之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前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由車道線左側變換至車道線右側。

㈢檢舉民眾車輛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1 19:01:34時至19:01:4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與廣福路口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廣福路往北方向。

㈣檢舉民眾車輛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1 19:07:58時至19:08:0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往北方向與中科路口停等,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中科路往西方向行駛。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台74線快速公路13.4公里處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再於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過凱旋路口之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

繼而,行駛於環中路二段往南方向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廣福路口,復未顯示方向燈由廣福路往北方向左轉中科路往西方向行駛等情。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規定。

㈥雖原告主張連續舉發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連續舉發之違規至為明顯云云,然按「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原告4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10年2月1日18時58分56秒至59分09秒、19時0分2秒至12秒、19時01分34秒至44秒、19時07分58秒至08分02秒)、地點(臺74線快速公路13.4公里、環中路二段300-2號前、環中路二段與廣福路口前、中科路與廣福路口),4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連續為之,對於各路段交通安全亦造成多次且不同之危害,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被告所裁處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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