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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中字裁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1時0分許,駕駛號牌L6K-1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中興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2021年5月8日上午10點56分47秒,經中興路與中平路銜接路段,當時員警叫原告停路邊,所以原告才往前騎到路邊,原告沒有闖紅燈,是員警叫原告,原告才騎到路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1461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8日執行10時至12時守望勤務,在太平區中興路與中平路口,見旨揭車輛於中興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往中興東路方向行駛,超越停止線至中平路口銜接路段,遂示意攔停,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攔停違規事由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案經陳情人申訴,本分局重新檢視違規影像,複查違規地點號誌運作情形,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08 10:55:1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成功東路口,左轉沿著中平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路口,當時中平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中興路為紅燈,員警於路口準備左轉中興路,10:56:45時至10:56:46時畫面顯示中興路往東方向之停止線並無任何車輛,10:56:47時至11:01:16時中平路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中興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中興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並超越止線,接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因中平路車輛正在通行,原告暫停,待車輛通過後,原告繼續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心阻礙車輛通行,員警見狀立即以手勢示意原告路旁停靠,員警表示「闖紅燈囉」,原告表示「沒有啦,不要這樣啦」,員警詢問車主何人,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過停止線了,騎到那邊來,看到我倒退了」,並詢問原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原告請求原告勸導,員警告知沒辦法勸導,依規定告發,原告表示開便宜一點,開600的,員警仍依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表示「1個禮拜後持紅單到郵局監理站即可繳費,繳費最後期間是6月7號1個月的時間,你剛剛是闖紅燈」並請原告簽名,原告表示不簽,原告拿著紅單,員警提醒原告去繳費後即騎警用機車離開等情。
㈣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沿著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中興路號誌為紅燈,中平路為綠燈,且中平路車輛正在通行,系爭車輛竟超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心,侵害中平路用路人之路權,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3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14617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單綜合查詢、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59、65-6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0810:55:1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成功東路口,左轉沿著中平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路口,當時中平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中興路為紅燈,員警於路口準備左轉中興路,10:56:45時至10:56:46時畫面顯示中興路往東方向之停止線並無任何車輛,10:56:47時至11:01:16時中平路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中興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中興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並超越止線,接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因中平路車輛正在通行,原告暫停,待車輛通過後,原告繼續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心阻礙車輛通行,員警見狀立即以手勢示意原告路旁停靠,員警表示「闖紅燈囉」,原告表示「沒有啦,不要這樣啦」,員警詢問車主何人,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過停止線了,騎到那邊來,看到我倒退了」,並詢問原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員警仍依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表示「1個禮拜後持紅單到郵局監理站即可繳費,繳費最後期間是6月7號1個月的時間,你剛剛是闖紅燈」並請原告簽名,原告表示不簽,原告拿著紅單,員警提醒原告去繳費後即騎警用機車離開。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叫原告停路邊,所以原告才往前騎到邊,原告沒有闖紅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中興路往東方向號誌仍顯示紅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即上前攔查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線等事實。
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而中興路與中平路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即屬於進入該路口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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