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沒有穿越路口及闖紅燈的意圖和事實,且從舉發機關提
-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員警密錄器畫面中,約略可見系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經車道未繪設停止線,沒有穿越路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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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號牌MDV-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沒有穿越路口及闖紅燈的意圖和事實,且從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指控的車輛,車號著實難辨,難以令人信服,照片中紅燈不明顯,不明確是該路口之燈號。
也未曾指出該車輛何時穿越路口,何時至銜接路段,照片看來車輛所在位置未劃有標線,難遽以認定已穿越路口闖紅燈。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員警密錄器畫面中,約略可見系爭車輛僅在單一相同路段車道,由右方向左方路邊靠攏,顯見車輛無穿越路口闖紅燈之意圖及事實。
附件為建成路和華新街及永和一街路口車道和停止線,可見相同路段中不同車道,有不同停止線,故系爭車輛所經車道未繪設停止線,未有從停止線穿越路口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口,當時興大路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竟超越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員警,超越停止線逕自左轉至對向人行道,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10 14:40:04時至14:41:3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往南方向行駛,員警行駛至忠明南路口,畫面顯示前方興大路號誌為紅燈,員警於路口停等紅燈,14:41:32時至14:58:05時畫面顯示一台號牌MDV-3698號紅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興大路往南方向行駛,超越員警前方之停止線後左轉騎乘忠明南路之人行道,員警立即上前攔查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詢問紅燈要停或是走,原告表示紅燈停,綠燈走,員警詢問原告為何紅燈左轉,並表示人行道可以騎嗎? 接著詢問車主姓名及原告身分證字號,員警當場查驗原告身分,原告持續爭執還沒到達路口,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告知今天紅單可以拿走,過1個禮拜就可以去郵局繳納,期限部分不要超過1個月,不會再郵寄,提醒原告於4月9日前繳納,並請原告看紅單有無寫錯,接著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不簽,原告請員警直接交付紅單,員警填寫完畢後即交付紅單給原告,騎乘警用機車駛離。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經車道未繪設停止線,沒有穿越路口及闖紅燈的意圖和事實云云,惟按停止線固然均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該車輛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此乃理所當然,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當日遭舉發出輛係原告所駕駛無訛;
且臺中市○區○○路○○○○○○○○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即沿興大路往南方超越等停紅燈之舉發員警,雖未直接以車身穿越停止線左轉騎上人行道,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亦屬於不得超越之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逕自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穿越停止線左轉之行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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