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6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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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DH5406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UA-9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環中路,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D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10年5月26日至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10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72933號函說明本件違規過程,因原告仍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10年6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DH540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自環中路中線道變換進入內車道,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身業已真實完整駛入內車道才將方向燈熄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原告所有之AUA-9798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23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環中路,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第GDH54062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本案既有該分局110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72933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GDH540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021/04/23 14:37:36~14:37:45)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至為明顯。

本件由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舉發機關檢舉,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0年6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72933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9-53、6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環中路中線道變換進入內車道,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身業已真實完整駛入內車道才將方向燈熄滅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23 14:37:36時至14:37:4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至該車前方。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0 年4 月23日14時37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往東南方向,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即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等情,尚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至明,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要件。

故原告主張並無違規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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