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7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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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賴建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駕駛號牌AHZ-6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體並無發現碰撞異樣(右側車體並無外傷),警方提供影像模糊無法直接證明,僅對方車體正面採證拍照,警方並無對右側進行拍照採證,原告認為當下對肇事並不知情,及物證也無法證實為原告;

原告做筆錄後只想了事用保險賠償,但警方竟用簽名及影像,來認定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不慎撞擊該車左側後照鏡,導致原本與該車呈垂直方式呈現之左側後照鏡向外翻折,鏡面向外並出現車損,顯需相當之力道,原告並無不能預見事故發生並造成他人之汽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結果為:㈠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時至00:03:09時對造車輛停放於路旁,當時對造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並未收摺,與車身呈垂直方式呈現接著車輛來來往往,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貼近對造車輛後,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即與車身呈平行方式呈現。

㈡雷中街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06 12:15:13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㈢雷中街往平德街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2/06 12:15:13時系爭車輛(即號牌AHZ-6509號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並未收摺,系爭車輛經過對造車輛後,對造車輛後照鏡即呈現平行狀態,而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查看,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109年12月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由中清路沿雷中街往平德路方向停在路旁,來牽車時,才發覺後照鏡被撞」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左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為憑。

是經上開資料交互比對發現,系爭車輛右側擦撞到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造成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擦損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車體並無發現碰撞異樣之情事,然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車輛後照鏡時,必然發出碰撞聲,且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行車時車輛發生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甚至系爭車輛後照鏡遭撞擊時,由原本與車身垂直之狀態變為與車身平行方式呈現,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車之事實已有認識。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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