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7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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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黃陳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DH576454、68-GDH5764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GL-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0日9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萬年路口,因「闖紅燈」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76454、GDH576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就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認GDH576455號舉發通知單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宜。

被告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576454、68-GDH5764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照片上時間都是接近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有法條競合或是想像競合情形?只須裁處兩筆罰鍰中最高的闖紅燈行為即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3603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10年5月10日,接獲檢舉3GL-161號重機車駕駛人,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萬年路口,有闖紅燈及不依規定行駛違規,案經受理員警審核所提供資料無誤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舉發第45條部分,應引用『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洽」。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15/2021 09:00: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近萬年路口之「豐原客運公司大小型車代檢廠」前路口停等紅燈,09:00:47時至09:01:00時號牌3GL-16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超越該車,之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第一次闖紅燈),接著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當時豐勢路二段號誌與萬年路口號誌亦為紅燈,系爭車輛即逕自左轉萬年路往西北方向(第二次闖紅燈)。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過豐年路口之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往前行駛至「豐原客運公司大小型車代檢廠」前路口及「豐原客運公司大小型車代檢廠」前路口至萬年路口間,雙向均以中央分隔島區隔,且中央分隔島兩側均繪有黃實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禁行機車」之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豐原客運公司大小型車代檢廠」前路口,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反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闖紅燈,接著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後,復接著闖越萬年路口前之紅燈號誌,逕自左轉萬年路,再度闖紅燈,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屬違反不同義務之行為,核屬不同之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過豐年路口及往東北方向近萬年路口)、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36038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59、65-68、79-85、89-9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照片上時間都是接近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有法條競合或是想像競合情形?只須裁處兩筆罰鍰中最高的闖紅燈行為即可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10/15/202109:00: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近萬年路口之「豐原客運公司大小型車代檢廠」前路口停等紅燈,09:00:47時至09:01:00時號牌3GL-16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超越該車,之後於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接著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當時豐勢路二段號誌與萬年路口號誌亦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直接左轉萬年路往西北方向。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近萬年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左轉後,行駛至沿豐勢路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接著當豐勢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時,在左轉萬年路等情,原告對上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細繹上開二規定立法目的,前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後者則是針對因車輛駛入來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制定,兩者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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