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8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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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陳炳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DH483873、68-GDH483874、68-GDH483875、68-GDH4838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JOM-5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4月8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110年4月8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國安二路242巷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110年4月8日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110年4月8日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483873、GDH483874、GDH483875、GDH483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483873、68-GDH483874、68-GDH483875、68-GDH4838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上開4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同一條款項規定,本件警員製單舉發之法源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並未完全滿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處罰一次已足達到遏止違規行為之目的,本件依比例原則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被告未慮及此,逕就前開4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被告機關卻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來處分原告,是否適法,請鈞院審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一開始為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行駛一段距離後,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行駛一段距離後,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再行駛一段距離後,右轉未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系爭車輛四次轉彎(左轉彎、右轉彎、左轉彎、右轉彎)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雖於6分鐘內,惟四次轉彎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應顯示方向燈義務亦不同(方向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轉彎完成且違規行為終了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轉彎違規,並無違規行為持續性的問題,更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分別處罰。

而原告指稱機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應係誤解法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8 07:45:13時至07:45:2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與國安二路口,當時號牌JOM-58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左轉國安二路往西方向至銜接路段,並繼續沿著國安二路往西方向行駛。

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8 07:45:28時至07:45:36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安二路242巷口,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國安二路242巷往北方向行駛。

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8 07:46:50時至07:47:07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往北方向行駛至「金山系統家具」前,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敬德街往西方向行駛。

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8 07:47:10時至07:47:17時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敬德街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平南巷1之16號前,復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鐵橋往科園南路往北方向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10年4月8日7時45分31秒至26秒,沿臺中市玉門路往北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國安二路往西方向;

又於同日7時45分28秒至36秒,沿國安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直接右轉國安二路242巷口;

復於同日7時46分50秒至47分07秒,沿西平南向往北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敬德街;

再於同日7時47分10秒至17秒,沿敬德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平南巷1之16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鐵橋往科園南路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雖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舉發,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三分鐘內行駛之路程雖未達1公里,且相隔時間不久,惟原告非屬上開規定所示超速、低於速限或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違規態樣。

且系爭車輛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系爭車輛各次未顯示方向燈時,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有不同車輛行駛,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4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四)至於原告主張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被告機關卻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來處分原告云云。

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93條第1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前揭規定之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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