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88,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江強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DH5111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C-25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大學第二校區),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11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對系爭車輛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為適當,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原告為行為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5111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停車處並未有禁止停車標示,於單號GDH511133所列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法不合,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位人行道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二)原告雖主張該停車處並未有禁止停車標示云云,惟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

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69434號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110/04/18 16:30時號牌PC-2567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第二校區圍牆旁)前,即臺灣大道四段往東方向與福林路口旁;

又對照與周遭環境之整體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該停放位置與臺灣大道四段之馬路路面相區隔,可知係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並非單純之空地。

雖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然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

又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擋風玻璃處已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白單),屬於停車狀態無誤,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