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當日行駛國道3號北上61公里處,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將
- (二)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對造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其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自應依車輛速率
- (二)查行車紀錄器時間11:22:36至11:22:38時,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 (三)依上開勘驗畫面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緊跟前車,而前車之時
- (四)至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主張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 (五)再按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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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勝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1時22分許,駕駛號牌KLC-1872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2公里發生事故,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行駛國道3號北上61公里處,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將行駛到大溪交流道北上匯入匝道口,故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避讓,在此時有輛廂式轎車(下稱他車)匯入匝道在進入外線後未注意左後方(即中線車道)的車流速度及路況連續變換兩車道,且車速緩慢,以致原告追撞前車(下稱該車,即對造車輛)車尾,當時原告與該車雙方車輛車速約100-110間,而該他車車速與原告與該車車速落差甚大,以致原告前方該車緊急煞車,而原告因車上載有貨物,且該路段是微下坡加上大型車煞停力道無法與轎車相比情況下而未能成功減速避免碰撞。
從踩下煞車踏板至撞擊該車車尾僅有約3秒時間,要3秒鐘將大貨車由時速110減速到低於時速64.8公里以下,要屬不合理範圍。
系爭車輛當時速率約每秒25公尺換算時速約為90公里,倘由時速90公里降速20公里,尚需4秒以上才有可能避免發生碰撞。
(二)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對造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2:3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左前輪跨越車道線,11:22:38時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影像中,11:22:42時再度出現影像中,對造車輛後方行車畫面影像有效範圍約10公尺,消失在畫面的4秒無法證明距離。
行車紀錄器畫面11:22:29時至11:22:39時系爭車輛在前對造車輛在後,要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已做到減速動作拉開與對造車輛行車間距,對造車輛平均速度110公里行駛,系爭車輛減速禮讓。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2:29時至11:22:38時系爭車輛變化車道中,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
行車畫面中GPS速度顯示有傳遞時間上之落差,11:23:04時對造車輛以靜止GPS還顯示4km/h,到11:23:06時GPS顯示為0km/h約有兩秒的時間差,在碰撞當下11:22:44時,時速應參考11:22:45時61km/h,而不是75km/h。
個人認知安全距離理應是在變換車道已完成時具有跟隨前車狀況下得以保持安全車距,而不是在減速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後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突遇前方驟然減速得以有能力單方面控制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其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自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當時其左前方之該車時速為112公里,系爭車輛理應與該車保持92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倘以車道線計算,系爭車輛理應與該車保持9.2組車道線距離。
惟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該車之距離始終均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釀成本件追撞事故,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二)查行車紀錄器時間11:22:36至11:22:38時,系爭車輛於此時段完成變換車道,並行駛5組白實線,即2秒內行駛50公尺,其時速推算為90公里,系爭車輛並未與對造車輛保持70公尺(90-20=70)安全距離。
次查行車行車紀錄器時間11:22:38至11:22:42時,對造車輛時速為100公里至110公里之間,1秒可行駛27.7公尺至30.5公尺;
系爭車輛若以時速90公里,以及大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中線車道最低時速80公里計算,1秒可行駛25公尺至22.2公尺,若以對造車輛時速110公里以及系爭車輛時速80公里計算,兩車每秒拉開8.3公尺,4秒即為33.2公尺,加上11:22:38時,可見兩車相距10公尺,故推得此時段兩車至多相距43.2公尺,未高於6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即使以最利於系爭車輛之時速推估兩車間之最長距離,其結果仍不利於原告,況原告係以時速90公里變換至對造車輛之行進車道,兩車實際距離必然短於上述推估之43.2公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4,000元。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反面頁)。
勘驗結果為:㈠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5 11:20:55時至11:21:40時該車以時速110至12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路段中線車道,當時一台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後該車時速下降至100至110公里間,11:21:41時至11:22:20時該車正前方之小客車向右變換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接著該車時速下降至90至100公里間,該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上之前車,並持續加速至時速110至120公里間,並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11:22:21時至11:23:56時系爭車輛行經施工標誌,該車以時速110至120公里間之速度超越系爭車輛,接著畫面顯示,加速車道上有道路施工,紛紛向左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接著號牌3813-L5廂型車(即他車)與該車保持2-3組車道線之距離,即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該車立即按喇叭並立即減速至時速60-70公里,接著該車出現碰撞聲,他車加速駛離,不久該車即往加速車道停靠。
㈡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5 11:20:55時至11:22:36時該車以時速110至12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路段中線車道,之後該車時速下降至90至100公里間,該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上之前車,並持續加速至時速110至120公里間,並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以時速110公里上下之速度行駛並超越外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11:22:37時至11:23:56時當時該車時速為112公里,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後該車立即按喇叭並立即減速,系爭車輛越來越接近該車,該車時速下降至75公里,系爭車輛撞擊該車車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KLC-1872,不久接著該車出現碰撞聲,他車加速駛離,不久該車及系爭車輛往加速車道停靠。
(三)依上開勘驗畫面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緊跟前車,而前車之時速為每小時112公里,系爭車輛之車速應約莫如此;
惟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僅與前方車輛車尾距離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規定須保持90公尺,系爭車輛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該車保持安全距離。
(四)至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主張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2:38時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影像中,11:22:42時再度出現影像中,該車後方行車畫面影像有效範圍約10公尺,消失在畫面的4秒無法證明距離云云,然經本院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2:36至11:22:38時,系爭車輛兩秒內約行經5組白實線(約50公尺),應可推算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90公里(計算式:60分鐘*60秒*每秒25公尺=90公里/時),即便以對原告最有利之從寬估計,取系爭車輛當時最低時速80公里,而前車當時最高時速110公里計算(此時兩車距離應為最大),系爭車輛每秒可行駛22.2公尺,該車每秒可行駛30.5公尺,兩車車距1秒可拉開8.3公尺,再以原告所述消失之4秒鐘計算,兩車車距最多可相距43.2公尺,足見系爭車輛當時與前方之該車未達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6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可認定。
況後車原應保持安全車距避免與前車碰撞,而系爭車輛竟追撞前車,已可推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合理車距,故原告主張有保持合理車距,應由原告負舉客觀證責任;
本件依調查所得,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五)再按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倘係因避開前方加速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車輛,應當先減速與該車拉開距離後,再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於未減速且距離該車不到60公尺之狀態下,直接變換車道,碰撞前方該車,亦有卷附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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