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29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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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黃秋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7-9523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89年7月29日19時2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大誠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遭易處處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易處逕註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詎原告復於110年2月5日10時10分,駕駛號牌PCR-92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台中站前,因「駕照註銷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汽車駕照只因停車忘記繳費而被舉發單號G00000000罰鍰600元就直接被易處逕註,不合比例原則,又因「易處逕註」未能自知而被舉發開罰單號GU0000000駕照註銷駕駛小客車罰鍰12,000元實在無理。

易處處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屬重大瑕疵,該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自無原處分所指「駕照註銷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等規定。

㈡原告所有號牌B7-9523號自用小客車,前於89年7月29日19時2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大誠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遭易處處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易處逕註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上開裁決書於96年2月26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市○○路000巷0號」,由「宏震工業有限公司 雇員黃春美」代收,已合法送達在案,縱原告未親自收受該郵件,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

㈢為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7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決一次通知」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知違規人整個裁決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決作業時程及流程。

97年9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則增訂:「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而此次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可知立法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與維護人民權利之考量,乃規定因95年7 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易處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倘若在97年9月1日起(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 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則無庸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可申請核發。

換句話說,一次裁決易處處分之爭議,業經立法者以修法方式因應,原告既未於修法規定之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照,即生喪權效果。

從而,原告於110年2月5日駕駛小客車上路,即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0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處分暨掛號郵件回執、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71-83頁),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

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亦即A處分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是否合法?經查:⒈按86年1 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⒉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至97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⒊觀諸上開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0000; 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 次或第2 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

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

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

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⒋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

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

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A 處分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 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

復查本件被告110 年12 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102855號函覆略以:「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6月16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經查並無另違處分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即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綜上所述,上開A 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㈢關於原處分(被告110年6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

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A 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故原告嗣於110 年2月5 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註銷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

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註銷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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