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30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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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陳湘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號牌ALZ-93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發生事故,因「駕車肇事,無人傷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的車子有辦全險,如有碰撞會通知警察與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不會逃逸,我不知道我碰撞對方車子,我的車子完全沒有撞擊痕跡,我不知道麼會有碰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526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本分局員警在110年2月19日9時25分於西屯區中清西二街45巷36弄11號處理交通事故之後續調查,發現旨案車輛肇事後未依相關規定處置、逃逸,爰依規定掣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國泰1弄往長安路122巷後、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2/19 10:20:00時至10:21:32時號牌0722-V6號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於畫面左側,車頭朝畫面下方,10:21:33時至10:29:59時號牌ALZ-936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貼著該車左側車身行駛,擦撞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行經該車車頭時,該車車身左右晃動,系爭車輛逕自駛離現場。

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10年2月26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今早8點17分將車停在車故處路邊,沒紅線,直到12時取車,發現左側車身受損,我再將車停到停車場」。

原告110年2月26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ALZ-9368,沿中清西二街45巷36弄往華美西街二段399巷方向行駛,我印象是晚上10點多要回家時,行經該路線,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看到該車,我記得我的右後鏡碰到另台車的右後視鏡。

警方提示我於CCTV早上10時21分畫面,該車ALZ-9368是我駕駛」。

復檢視事故照片,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從前輪處至後輪處均有明顯的白色擦損,且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出現擦損掉漆,其右後車門亦出現明顯括損,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㈣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其右側車身擦撞到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導致對造車輛左右移動,並造成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從前輪到後輪出現明顯擦損,原告亦自承右後視鏡有擦撞到對造車輛,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52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地點照片、兩造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87、95-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我碰撞對方車子,我的車子完全沒有撞擊痕跡,我不知道麼會有碰撞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國泰1弄往長安路122巷後、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2/19 10:20:00時至10:21:32時號牌0722-V6號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車頭朝畫面下方,10:21:33時至10:29:59時號牌ALZ-936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緊貼著該車左側車身行駛,擦撞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行經該車車頭時,該車車身不斷左右晃動,系爭車輛未停車即駛離現場。

⒉雖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不知有碰撞發生云云。

然觀諸卷附兩造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9-73頁)所示,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前輪至後輪處有一條明顯白色擦痕,核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出現之擦痕位置相符,足證兩車確有擦撞之事實;

再依上開勘驗畫面明顯可看出系爭車輛緊貼該車行駛時,該車產生明顯晃動,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即可輕易發覺有擦撞情形,顯見原告當時對於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非無認識,其辯陳未察覺肇事一節,應不可採。

⒊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亦不論車損嚴重與否,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認為其車輛無損壞,即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原告已與對造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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