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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錸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党鎮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DH677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W-0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677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77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極短的時間內拍攝舉發照片,原告剛好低頭錯過了鏡頭捕捉畫面,該照片的證據力即為失真、不足,光單一照片也無法證明該車ALW-0186是否正在行進移動中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民眾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側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已影響機車正常出入,且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該行向之快車道,且其左側路面繪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亦已影響快車道上車輛行進,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既「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二)原告雖主張拍攝照片之時間駕駛人剛好低頭錯過了鏡頭捕捉畫面,光單一照片也無法證明該車ALW-0186是否正在行進移動中云云,惟按舉發機關110年7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8888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相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0年6月10日19時18分在本市○○區○○路○段000000號前,併排停車(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另該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0000-00-00 00:18:22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號前之快車道上,其左側路面繪有雙白實線,當時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兩側後照鏡已收摺,駕駛座無人,亦未見駕駛人在場,其右側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併排停放於機車旁之快車道路面上,核與採證照片相符。
且系爭車輛兩側照後鏡收摺,即知系爭車輛尚需將照後鏡啟動才得以安全行駛,當時顯非為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於「停車」行為至明,是原告稱照片剛好捕捉到駕駛人低頭之畫面,無法證明車輛是否行進移動中云云,即非可採。
況系爭車輛併排停放車道上,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車輛、行人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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