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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啟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17、65-ZDC354118、65-ZDC354119、65-ZDC354120、65-ZDC354121、65-ZDC3541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所有號牌6739-C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DC354117、ZDC354118、ZDC354119、ZDC354120、ZDC354121、ZDC354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3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DC354117號、65-ZDC354118號、65-ZDC354119號、65-ZDC354120號、65-ZDC354121號、65-ZDC354122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一至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共18,000元,記違規點數6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6張罰單,每張違規時間僅相隔1~2分鐘,違規地點亦僅相距2~3公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且詳查原告於同日7時24分同一時間遭裁罰2次,其距離僅相隔300公尺;
同日7時25分與26分之距離,亦僅有500公尺之距,僅因舉發之次數即分別認定為數次行為,卻全然未考量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其手段之採取與目的之達成間,實已逾越其立法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六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本6件是檢舉人在短短幾分鐘連續檢舉告發處罰,處罰條例第85之1條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方得連續舉發,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且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在畫面時間2021/03/26(1)於07:21:39行駛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處,由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時未使用方向燈、(2)於07:23:45行駛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出口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3)於07:24:31行駛國道8號東向6.9公里處入口匝道,由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4)於07:25:53行駛國道8號東向8.6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時,未使用方向燈、(5)於07:24:45行駛國道8號東向7.2公里處,由入口匝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6)於07:26:18行駛國道8號東向9.1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進入車道寬度漸變路段,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或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另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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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
㈣經查,本案6件違規,原告係於:(1)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違規時間7點21分39秒;
(2)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處,違規時間7點23分45秒;
(3)國道8號東向6.9公里處,違規時間7點24分31秒;
(4)國道8號東向8.6公里處,違規時間7點25分53秒;
(5)國道8號東向7.2公里處,違規時間7點24分45秒;
(6)國道8號東向9.1公里處,違規時間7點26分18秒等不同地點、時間分別違規,其行為態樣係屬相同違規之數次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則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本案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數個違規事實,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主張尚無可採,原告所訴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
㈡經查,被告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有6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
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而系爭車輛6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㈢關於原處分二、三、四、五、六(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7時21分至26分間,有連續6次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與比例原則相違,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四、五、六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四、五、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6分之1。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 1 110年3月26日7時21分 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 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17號 2 110年3月26日7時23分 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 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18號 3 110年3月26日7時24分 國道8號東向6.9公里 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19號 4 110年3月26日7時25分 國道8號東向8.6公里(外側車道) 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20號 5 110年3月26日7時24分 國道8號東向7.2公里(加速車道) 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21號 6 110年3月26日7時26分 國道8號東向9.1公里 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DC354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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