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 (二)再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 (三)經查,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依法應辦理審驗,然原告不依
- (四)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前項經逕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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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林昌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XZA207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95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08年5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再於110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駕駛號牌KLF-819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200公里,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ZXZA20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之駕照條件,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規定處罰,續於110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ZA2071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變更舉發法條,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乃撤銷原處分,於110年9月29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ZXZA20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6日遭警察臨檢才知道駕照被註銷,是否應有通知程序,而非逕行註銷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107年7月10日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遭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9500號裁決書裁處自108年5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裁決書於108年5月27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母親代為簽收,合法送達原告在案,不論原告有無親自收受裁決書,其不利益均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未換發為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惟原告仍於110年3月16日駕車上路,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依法應辦理審驗,然原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規日106年8月9日)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於106年9月13日由該址之同居人童玉玲簽收蓋章受領。
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7日開立中市交裁字第68-63H0080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該裁決書寄送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於107年3月7日由該址之同居人林隆雄所簽收蓋章受領。
之後原告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95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駕照自108年5月24日起逕行註銷,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由原告戶籍地址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57-63、71-73頁)等在卷可佐。
次查,原告於駕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係屬合法。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身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職業駕駛執照上均載有審驗日期,用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是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依首揭規定依限接受審驗,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上開主張遭警察臨檢才知道駕照被註銷,是否應有通知程序,而非逕行註銷駕駛人之駕照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所示,原告於本件違規時既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自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原告竟無視於此仍駕車上路行駛,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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