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37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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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楊慧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駕駛號牌MAQ-2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中清北街口,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北街及學府路口時,為對造騎乘之機車擦撞,雙方當場和解,對造亦當場同意全額賠償原告損失,嗣因對造為聲請保險理賠遂向舉發機關報案。

原告及對造前往配合製作紀錄時,已告知員警雙方已達成和解,惟員警未盡調查義務及給予原告及對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紀錄完成後寄前舉發通知單,被告亦未查明即為系爭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時已與對造騎士達成和解,縱使對造事後係為保險理賠而前往報案,惟原告已於筆錄中自承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義務,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受罰。

(二)被告提出陳報狀略以: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11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申請書,被告受理後,向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年7月28日發函通知本件延後到按期限至110年8月29日,原告於到案期限前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開立裁決書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據對造機車駕駛人筆錄紀載,並比對對造機車車損照片,對造機車車輪上方出現白色刮痕,影響其原有之美觀、防鏽等功能,並產生物體價值減損,其復原工作尚須一筆相當之費用,合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之「交通事故」之定義。

⒊單憑原告於移置車輛後拍攝之二張照片,實無從還原事故當時移置車輛前之現場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11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申請書,有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

嗣經被告受理後,向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年7月28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60354號函通知本件延後到按期限至110年8月29日,原告於到案期限前要求開立裁決書,應認本件開立裁決書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在地面上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雖以手機拍攝記錄,然當時機車已停放路面,實無從還原事故當時移置車輛前之現場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可知,事故發生後,縱使無人傷亡,駕駛人未經他方駕駛人同意,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如經同意,欲將車輛移置,亦應標識現場車輛位置,至於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得採用攝影或錄影設備紀錄之。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廖玉婷發生碰撞後均下車查看車損情形,原告與訴外人除了當場和解外,原告亦有拍攝當日車禍之照片,並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玉婷所不爭,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應堪信為屬實,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不理會車禍現場或訴外人廖玉婷之情形,且原告與訴外人廖玉婷當場和解之事實,確實足以令原告認為廖玉婷願以當場和解之方式解決車損賠償等問題,同意不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並無要求行為人必須以攝影設備紀錄還原車禍現場至何種程度,客觀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並非具有如同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專業及經驗,更何況當下原告與訴外人廖玉婷業已和解,應無必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踐行「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會」等處置行為。

是以原告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之意圖;

其主張其並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交通違規一節,堪予採信。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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