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100至300公尺設置「最高
- (二)原告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十二樓之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 (二)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裁決書沒有附上違規照片,違規舉證不足云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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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施振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511-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7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3.1公里處(臺21線與敦福路口)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隔太久亦無法記起是否有開車經過該路段,被告裁決書沒有附上違規照片,及超速多少公里、限速多少公里,違規舉證不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100至300公尺設置「最高速限標誌-5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6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二)原告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十二樓之1」,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復,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登記之上開住居地址為送達,並已於110年3月4日妥投,由文心及第簽收在案,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
足認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元。
(二)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日期:2021/02/15、時間:17:14:34、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7084A、速度:61Km/hr、限速:50Km/h、方向:車尾、地點:信義鄉臺21線93.1公里處(臺21線與敦福路口)、主機編號:00004,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
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1km/hr之證據資料,超速11km/hr之事實,當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裁決書沒有附上違規照片,違規舉證不足云云,惟按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即知,舉發機關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由舉發機關查復,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登記之住居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為送達,並已於110年3月4日妥投,由文心及第管理員簽收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認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又查舉發機關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業已檢附系爭車輛違規照片,已可證明系爭車輛有於違規照片所載時、地,超速之事實。
故原告以本件違規舉證不足為由主張免罰,自不足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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