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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俊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以符合起訴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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